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加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被告陳政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875、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加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從刑如附表三所示。
陳政佑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從刑如附表四所示。
陳政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加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暨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俊嘉 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嘉:
⒈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境內某處
(起訴書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海洛因1包。
⒉同年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境內某處(起訴書誤載為
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⒊同年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5000元之
海洛因1包(期間並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40秒及下午3時17分23秒,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俊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種類及見面交易地點)。
⒋同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包。
⒌同年月13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處(起訴書
誤載為彰化交流道附近,逕予更正),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洛因1包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包村林 持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包村林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山腳巷山坡工寮住處,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18日,逕予更正)下午6時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村林。
⒉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包村林。
二、陳政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加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彰化縣立體育場附近,販賣重約5錢,價值約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加進。
㈡明知 郭信宏 欲施用海洛因,遂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郭信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至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停車場見面,與郭信宏各出資3000元,計6000元合資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後,將購得海洛因之一半交予郭信宏供其施用,陳政佑以此方式幫助郭信宏施用海洛因。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對李加進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
2頁、第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加進、陳政佑及本案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李加進、陳政佑及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乙、被告李加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證人陳俊嘉及包村林2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證人陳俊嘉及包村林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李加進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李加進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李加進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辯護人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01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李加進於101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分別販賣5次毒品海洛因(其中2次含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部分:
訊據被告李加進固坦承於上開期間,證人陳俊嘉多次與伊在彰化縣境內見面,並相邀合資向伊友人購買毒品,惟 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僅向被告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購買海洛因,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李加進曾表示「你們這樣變成我跟人家簽帳」、「我跟朋友打一下,叫他過去那邊」、「錢不夠」,證人陳俊嘉亦曾表示「阿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你有幫我拿嗎?」等內容,足證被告李加進係為證人陳俊嘉代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行為,且因二人有金錢糾紛,是證人陳俊嘉之證述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李加進於101年11月19日下午8時
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境內某處,販賣2500元之海洛因1包部分。訊據被告李加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俊嘉在彰化縣大村鄉境內之五通宮見面;惟辯稱:當日係證人陳俊嘉找伊一起向伊朋友購買毒品,但伊無法聯絡到伊朋友,因此與證人陳俊嘉見面係為向其表示無法聯絡到伊朋友進行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19日下午07:
58:45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通話完伊有跟李加進見面,伊向李加進買2500元海洛因,伊都捲香菸施用完了,譯文中李加進說「組仔錢」就是藥錢之意思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76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在大村碰面(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而 稽之 上開(101年11月19日下午07:57:4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我就跟你說12點之前!我現在從花壇街尾回去,你從那邊來要多久啦?B(陳俊嘉):我…10分鐘左右啦!我現在在大村、埔心五通宮這裡!A:你有跟他拿那個…組仔錢嗎?B:有啦!免煩惱啦!A:沒有啊!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喔!B: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亦與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25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俊嘉。
⒉被告李加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倘該次被告
李加進係無法聯繫到伊朋友致無法與證人陳俊嘉合資購買海洛因,則衡情只需以電話告知證人陳俊嘉即可,實無再約見面之必要,從而,被告李加進辯稱該次見面之目的,係向證人陳俊嘉說明無法聯繫藥頭,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殊難信實。至於,被告李加進於上開譯文中表示「你有跟他拿那個組仔錢嗎,你們這樣變我跟人家簽帳,可以這樣喔」等語,亦僅表示其向藥頭購買毒品需要成本,而要求證人陳俊嘉於交易時備足價金而已,尚不足認被告李加進僅為證人陳俊嘉代買毒品而為幫助施用之情形。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⒉被告李加進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7時
許,在彰化縣境內某處,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部分。
訊據被告李加進辯稱:這次伊有沒有與證人陳俊嘉見面,伊不知道,如果有見面的話,伊也忘記見面地點,亦無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21日下午04:
11:30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血汗錢是指藥錢,意指伊有先拿到毒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伊記得這次是交易3000元的毒品,李加進是早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76頁及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在彰化縣境內碰面,伊在檢察官那邊的回答實在,那一次伊是先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24頁背面)。
⒉稽之上開(101年11月21日下午04:11:30)證人陳俊嘉傳
送予被告李加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訊):有幫我找工作嗎?昨天你工作的血汗錢有幫你領了,我大概約7點多會到(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而被告李加進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陳俊嘉是開大卡車的,我們的代號都是「工作、工資」,是要約見面的暗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背面);而當日下午05:52:03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俊嘉表示已經回到后里,並詢問被告李加進是否看到上開簡訊內容,而被告李加進則答以「回來再說」;且當日下午06:57:
26證人陳俊嘉傳送之簡訊內容則為「在哪」(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背面),足證,2人於10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許確有見面,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共計3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無訛。
⒊被告李加進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李加進
既然供稱電話中提及「工作」,係伊與證人陳俊嘉相約見面之暗語,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該次2人確有見面並為毒品交易。從而,被告李加進辯稱該次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殊難信實。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⒊被告李加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包部分。訊據被告李加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俊嘉在彰化交流道下之檳榔攤見面;然辯稱:當日見面時證人陳俊嘉拜託伊去聯絡朋友,要問有沒有毒品,但伊向證人陳俊嘉表示伊朋友電話不通,伊就離開,沒有拿錢,也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30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後):這次是要用5000元買海洛因,後來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李加進交海洛因給伊,伊付李加進5000元等語;又證稱(提示同年12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因為昨天的毒品少1千或2千元,伊將錢裝在香菸盒丟到李加進家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76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伊在偵訊中證述內容實在,該次電話譯文就是在講伊跟被告李加進購買5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4頁)。
⒉稽之101年11月30日上午11:46:40被告李加進(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證人陳俊嘉之簡訊內容:你的工作要辦哪一種;被告李加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俊嘉於同日下午02:00:5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你那個要怎麼辦?B(陳俊嘉):啊就你那天借我3500那個啊!A:啊我回來到竹東了啦!你能來彰化交流道嗎?B:如果連昨天的工資,那你拿5000,怎樣?你說怎樣就怎樣啦!我到三義再打給你!;同日下午03:
10:5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哪?A:我在高速公路下檳榔攤!B:那我不用5分鐘就到了(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124頁),足認2人當日確於彰化交流道下碰面。再稽之當日下午06:27:20證人陳俊嘉傳送予被告李加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內容:你今天做粗工的錢我幫你領了,回到家我再打電話給你,以及同日下午
08:31:30、翌日上午07:34:3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我明天再給你,因為我老婆要回來!你那個做粗工的錢,明天再存給你!;B:錢有收到嗎?我給你投進去了,放在門裡面,你自己去拿!(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另翌日上午07:47:36(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為:B:錢有在那嗎?A:有啦!B:有就好!A:不夠喔!B:我知道啦…(見本院卷一第80頁),亦證該次被告李加進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俊嘉,且證人陳俊嘉亦在翌日將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李加進收執無誤,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核屬可信。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5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俊嘉無訛。
⒊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次係伊跟被告李加進
合資購買云云;然對於是否遇到藥頭、被告李加進出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倘2人確實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依常情證人陳俊嘉對於各該問題應不至於毫無記憶,是證人陳俊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顯非實情。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⒋被告李加進於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1包部分。訊據被告李加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俊嘉見面;然辯稱:當天完全沒有交易毒品,也沒有合資,陳俊嘉要伊去找伊朋友,伊沒有要聯絡伊朋友,陳俊嘉從伊車上拿走伊抽半截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
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年12月7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我們約在彰化交流道見面,伊沒有買到5000元的41海洛因,只跟李加進買了3000元的41海洛因等語明確(見第2380號偵卷第77頁)。而稽之101年12月7日下午01:
45:3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5千啦,現在就有啦!A(李加進):也是下禮拜一啊,好嗎?…B:我現在在桃園要回去啊!不然你等一下來高速公路那拿。A:喔好啊。B:你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A:喔,要再做工喔?B:作工沒關係阿!A:喔好啦;另同日下午04:10:
59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你到了嗎?A:在消防隊。B:差不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
2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通完上開電話後,應有見面。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陳俊嘉。
⒉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好像在交流道見面
2次,有拿到1次而已,伊吸毒吸到不清不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背面);然查,上開譯文中證人陳俊嘉詢以「那天那個人有出來領嗎?」應係詢問被告李加進是否已向藥頭購得毒品,而被告李加進答以「要再做工喔?喔好啦」,即係詢以是否要向其購買毒品並為允諾之意,而事後2人確有見面,已如前述,則證人陳俊嘉事後改稱該次未交易毒品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亦與一般吸毒者相約見面之常情不合,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及被告李加進所辯,均無可信。
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㈠⒌被告李加進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3時
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境內某處,販賣3000元海洛因1包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
據被告李加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俊嘉在中彰快速道路花壇便道上見面;惟辯稱:當天陳俊嘉要伊聯絡朋友購買毒品,但伊不想理他,才回簡訊說「錢不夠」,該次見面完全沒有談到毒品交易、合資購買毒品,或提供毒品供陳俊嘉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經查:
⒈證人陳俊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1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該次有見面,伊向李加進共買了4000元的毒品,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海洛因等語明確(見第2380號偵卷第77頁)。
⒉稽之當日下午12:06:0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陳俊嘉
):等一下有要幫我找工作嗎?A(李加進):就沒工作阿!B:等一下有要去找嗎?A:他們有打電話我才有辦法。
B:找好一點的工作啦!;同日下午02:31:49被告李加進即以簡訊詢以:有多少?;證人陳俊嘉則於下午02:32:26回覆以:4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另同日下午03:28:4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到哪了?A:中彰這;以及同日下午03:29:54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要去哪一條?…A:我就在中彰這條路的路上阿,往縱貫路出來啦!我要到路口了阿!B:那我跟你說我在下來一點等你啦!(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認,2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通完上開電話後,應有見面。是證人陳俊嘉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李加進確於上開時、地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
⒊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是合資購買毒品,是
伊叫被告 李加進去 拿,伊有一起去找藥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6頁);然經詢以被告李加進該次出多少錢,證人陳俊嘉卻稱沒有印象,既然係合資購買毒品,並稱係一人一半均分,何以該次證人陳俊嘉能清楚記憶2人見面之時間、地點及其購買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卻對於被告李加進出資之金額完全沒有印象,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認,上開有利於被告李加進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加進之詞,殊難信實。
㈥關於上開被告李加進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
嘉部分,雖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其取得上開各次毒品,均係其與被告李加進一起合資,先由被告李加進聯絡藥頭後,再由渠等一起前去向藥頭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然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已與前揭偵訊中一致證稱係其向被告李加進購買毒品之內容不符,況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亦供稱(經提示上開譯文後):伊向李加進購買毒品,都是以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由李加進交給伊本人,伊只看見李加進一人前來交易毒品及拿錢等語(見警卷一第197、200頁)。衡諸證人陳俊嘉不論於警詢或偵訊中,均一致供證係向被告李加進一人購買毒品,從未提及尚有另外之藥頭或第三人;且證人陳俊嘉亦證稱:2人於上開通訊時相識不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甫以被告李加進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證人陳俊嘉於第一次跟伊購買毒品時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由此堪認2人交情甚淺,且對毒品之重量尚且錙銖必較,彼此間應無信任關係可言,然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跟李加進講好一人出一半,伊拿錢給李加進,李加進就跟伊拿一樣的錢出來,李加進沒有算錢,藥頭也沒有算錢,伊相信李加進有出足夠的錢,不會欺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如此信任被告李加進,實與上情不符,並無可信。尤以證人陳俊嘉證稱:伊不認識藥頭,藥頭都是李加進聯絡,伊不知道李加進實際跟藥頭拿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此一交易情形,更足以認定應係證人陳俊嘉向被告李加進購買毒品,而非2人一起合資向另第三人購買毒品之情形。從而,證人陳俊嘉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並無可信。
㈦雖證人陳俊嘉於警詢中供稱:伊只向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沒有購買海洛因云云(見警卷一第200頁);然查,證人陳俊嘉不論於偵訊中或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上開各次交易之毒品均有海洛因(見第2380號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至第126頁),且證人陳俊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在警局中如何陳述,伊因為吸毒在警察局人暈暈的,不清不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以,證人陳俊嘉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加進之認定。 佐以 被告李加進於偵訊中供稱:伊跟陳俊嘉是朋友,伊等皆有吸毒之惡性,陳俊嘉跑車回來時,伊都會跟陳俊嘉約地方見面,陳俊嘉出
3千元,伊也出3千元,由伊去跟 阿木 買毒品,然後伊等2人一人一半,伊是跟陳俊嘉合資買毒品,只是由伊出面去買毒品等語(見第875號偵卷第113頁);另供稱:伊都沒有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只有幫人家調毒品而已,自己可以從中拿到一些毒品施用…伊會幫朋友調毒品,是想從重量中分得一點毒品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徵諸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李加進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應係先由伊出面向藥頭阿木購買毒品,並從中抽取一些自己施用之量後,再轉賣予證人陳俊嘉,則被告李加進為證人陳俊嘉代買後所交付毒品之量,既已較原購買之量略少,則短少之量即為被告李加進販賣各該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仍無礙於營利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李加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李加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李加進於102年1月8日下午6時許,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包村林部分。訊據被告李加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包村林見面,並交付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施用,且收下證人包村林所交付之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包村林要伊去向朋友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向包村林表示:伊找不到朋友,你也沒有在賺什麼錢,要用的話就留一點給你等語,所以包村林就請 李振利 將1000元轉交給伊,意思是說伊買毒品也是要錢、上去也要油錢,後來伊有收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加進係為證人包村林代買(即調)甲基安非他命,非意圖營利之販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然查:
㈠證人包村林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02年1月8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後):被告李加進應該有去山坡工寮找伊,伊向李加進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付1000元給李加進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月8日那天大概是晚上6、7點,李加進到伊那邊拿毒品出來用…伊電話中這樣講,是要叫李加進拿上來,要跟他買…後來伊把錢丟在冰箱上,不知是誰拿去,他和目金一起上來…該次李加進是拿1包塑膠袋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及背面、第120頁)。
㈡稽諸當日上午09:24:0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
):你跟金的說怎樣?B(包村林):你有方便上來嗎?A:馬上阿?;同日上午09:40:0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我有聯絡到我朋友了,你是說現在要上去喔?B:對啊!
A:好啊!B:你到再打電話(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第
100頁)。且證人包村林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伊問李加進有方便上來一下,伊要跟李加進買甲基安非他命,看李加進有沒有空上來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足認,證人包村林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李加進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㈢雖然,被告李加進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詞置辯,且於偵訊中
供稱:伊有幫他(包村林)調過甲基安非他命,包村林最多有要伊幫他調過5000元,包村林會打電話給李振利,伊再跟李振利一起去山上找包村林,包村林是李振利之朋友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130頁背面),但是證人包村林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證稱:伊不曾叫李加進幫伊跟別人調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伊要買,伊會打電話給李加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李加進上開辯解,並無可採。而被告李加進所稱之「調毒品」,應係伊向藥頭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證人包村林之意,此由被告李加進於本院訊問時供明:101年1月8日上午9時許通話後,包村林要伊幫他調貨,伊隨後向陳政佑調貨,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包村林,伊從中可以賺取一點點施用毒品之數量…伊跟人家買3000元,伊叫包村林自己分成3份拿1份去用,包村林自己拿1000元給伊,伊有收下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字第29號卷第3頁背面、第59號卷第28頁);另供承:伊在包村林的農舍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包村林,起初伊不承認是因為伊沒有專門拿去賣給包村林,事實上給包村林低於伊買1000元之數量,有小賺一點點的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包村林與被告李加進聯繫之目的,顯係為向被告李加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李加進亦專程前往證人包村林上開工寮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包村林亦將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交予李加進,衡情即屬營利性之毒品買賣交易,被告李加進辯稱僅係幫包村林調貨云云,核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⒉被告李加進於102年1月10日下午4時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包村林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該次玻璃球中還殘有些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包村林吸食…伊確實有轉讓玻璃球用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村林…伊轉讓予包村林的是放在玻璃球裡面的甲基安非他命,市價大約1、2千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19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核與證人包村林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10日李加進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水果給他…這次伊拿水果給他,他說要請伊,伊本來有要拿錢給他,他說不必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之情節相符。
㈡復有被告李加進與證人包村林於當日下午03:51:43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被告李加進詢以「你那個工作要怎麼做」、證人包村林答以「跟你上次跟目金來的一樣」等內容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堪信被告李加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李加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政府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執法甚嚴,各類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又販賣毒品者,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查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李加進販入毒品之成本為何,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李加進與證人陳俊嘉相識不久且交情甚淺,已如前述(見上開一㈥之說明),倘無利潤可圖,斷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單純協助陳俊嘉向藥頭調毒品;況被告供承伊幫人調毒品,自己可從重量中分些毒品施用(見第2380號偵卷第13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包村林時,確實從中賺取些許施用毒品之數量,即獲有量差之利潤,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聲羈字第29號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準此推斷,被告李加進販賣上開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屬明確,要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李加進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嘉,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之事證明確,所辯「合資」(幫助施用)一節,要難採信;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一節,亦堪認定,被告李加進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
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復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轉讓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加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包村林之數量不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已逾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並修正「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李加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5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⒉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2次犯行均應從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各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應依法條競合擇一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已如前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藥事法雖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惟甲基安非他命仍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雖轉讓部分依藥事法論處,但其持有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應論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李加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被告李加進有期徒刑8月及
5月,且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李加進係分別於101年1月27、28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徵諸被告李加進之警詢筆錄,係供稱伊分別於102年1月27、28日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明顯有誤,是以被告李加進並無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需撤銷假釋之情形,故認被告李加進仍於前揭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附此敘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李加進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從中賺取自己施用之量,其目的亦在於供購毒者自己施用,並非將之再行轉售,自與對於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是本院認被告李加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5次販賣海洛因(其中2次併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科以之最低度仍嫌過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只減輕其刑)。
五、被告李加進雖於警詢中供出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被告陳政佑(見警卷一第8頁);惟警方查獲本案被告陳政佑,係因對被告李加進實施通訊監察後,即知被告陳政佑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02年1月28日拘提被告陳政佑到案而查獲,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拘票,及被告陳政佑之警詢筆錄可稽(見第875號偵卷第2頁、警卷一第101頁、第103至109頁)。足認,本案被告陳政佑並非因被告李加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即被告李加進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對被告陳政佑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李加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李加進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予以販賣及轉讓,犯罪情節難謂非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但為符公平原則,於量刑時自應與坦承犯行之其他被告有所區別);兼衡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對象均為相識之朋友而非恣意散布;及其自述羈押前從事藝術手工藝品及茶葉買賣工作有正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25頁、警卷一第12頁),並其動機、目的、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七、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李加進所犯本案各次罪刑,依法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扣案時插用於MOTOROLA牌黑色行動電
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李加進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李加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0
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加進為上開犯行時,係將上開門號SIM卡插用在未扣案之銀色行動電話內,並非扣案之上開MOTOROLA牌黑色行動電話內,為被告李加進所自承,茲查無該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得宣告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犯罪事實一㈠㈡⒈所示犯行)總計1萬8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李加進所持用,供犯罪事實一㈠⒊㈡⒈所示犯行時所用,亦供插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所示犯行時所用,已據被告李加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亦供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香菸1支及毒品2包,經鑑驗
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8
8頁),然為被告李加進陳明係供己施用之毒品,與本案無關(見警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另附表五編號
四、五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扣案物,被告李加進亦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之物與本案各該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丙、被告陳政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政佑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郭信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陳政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證人郭信宏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李加進、郭信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均為被告陳政佑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陳政佑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政佑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辯護人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
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被告陳政佑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許
,在彰化縣立體育場附近,販賣重約5錢,價值約3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政佑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 李進加 部分之3萬5000元伊認罪…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⒈販賣毒品給李加進的部分伊承認,當初伊是向李加進收錢之後,再去幫李加進拿毒品,伊有從中賺一點點的毒品施用…大概可以施用一次的量等語不諱(見第875號偵卷第157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核與證人李加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經提示101年11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後):那次伊有跟陳政佑拿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芒果乾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伊是跟陳政佑拿5錢,伊當場有交付現金3萬5000元給陳政佑…伊跟陳政佑在彰化縣立體育場附近見面,因為陳政佑本身沒有毒品,伊拿錢給陳政佑,陳政佑叫伊在那邊等差不多20幾分,然後陳政佑回來跟伊見面再拿毒品給伊等語(見第2380號偵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背面),情節相符。
⒉復有被告陳政佑與證人李加進於當日下午10:27:49、10:
50:3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李加進):喔!我跟你說,等下喔!那個芒果乾小包的我拿5包。剛剛我朋友打給我,我現在會過去,我先叫他出門。B(陳政佑):好好好…
A:到了!B:好!(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可佐,堪信證人李加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被告陳政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本案雖無從查知被告陳政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
致無法查得其販賣之實際利得,惟被告陳政佑確實從中賺取些許施用毒品之數量,即獲有量差之利潤,業據被告陳政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第108頁),準此,被告陳政佑販賣上開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從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㈡被告陳政佑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於101年12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停車場,與證人郭信宏各出資3000元,合資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2人平分後,交予證人郭信宏以幫助其施用海洛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政佑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伊是阿文的藥腳,有一次在建國科技大學停車場,伊跟阿文的藥腳各出3000元一起合資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但伊不知道他是否就是郭信宏…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⒉於
101年12月25日下午確實有與郭信宏聯絡,因為伊本身有施用毒品,伊出資3000元,郭信宏也出資3000元,約在建國科技大學停車場碰面,伊等之介紹人是阿文,伊等是向阿文購買6000元海洛因,並當場在郭信宏車上以目測方式各分一半…當天伊與郭信宏見面,一人出3000元向阿文購買,伊等至阿文車上將錢交給阿文,阿文把毒品交給伊或郭信宏其中一人,伊等跟阿文要一個袋子,阿文給伊等一個香菸盒的袋子,伊就在阿文車上把毒品分一半交給郭信宏等語明確(見第
875號偵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卷二第
108頁及背面),核與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比較沒錢時會找陳政佑一起合資,各出3000元,2次合資都是各出3000元,第2次聖誕節(101年12月25日)那天是伊打電話給陳政佑,由陳政佑聯絡阿文到建國科大,伊等各出3000元、各自交給阿文,阿文將毒品交到伊手上,分一半後,伊拿香菸盒的塑膠袋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7頁背面),大致相符。堪信被告陳政佑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應可認被告陳政佑於上開時、地,確有幫助證人郭信宏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⒉雖然,證人郭信宏於偵訊時證稱:去(101)年12月25日下
午,因為那天是聖誕節假日,所以伊記得,也是在建國科技大學旁停車場,伊向陳政佑買了3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云云(見第875號偵卷第103頁背面)。但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即購毒者郭信宏之證述,而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為補強證人郭信宏上開證言之憑信性;就此部分,被告陳政佑既僅自白係與證人郭信宏合資購買海洛因,且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日係與被告陳政佑合資購買海洛因,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僅得認定101年12月25日下午4、5時許,被告陳政佑係基於幫助證人郭信宏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與其各出資3000元而合資購買6000元海洛因,核其犯行僅該當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政佑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加進,及幫助證人郭信宏施用海洛因等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政佑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佑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然起訴法條雖有未合,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無礙被告陳政佑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政佑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政佑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㈢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迭據被告陳政佑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二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只減輕其刑)。㈣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宣告3年6月以上之刑,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客觀上顯無足以憫恕之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㈤爰審酌被告陳政佑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我國社會之
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甚大,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流通,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犯罪情節實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陳政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少數、協助他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兼衡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可認確有悔悟之心,此舉亦有效節省司法調查資源,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二第2頁),並其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被告陳政佑所犯本案各次罪刑,依法皆不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3萬5000元
,應於被告陳政佑該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政佑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罪時所用,業據被告陳政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從證明係被告陳政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並供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罪時所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之壓製成型機及研磨機各1臺,雖
均為被告陳政佑所有,且所留殘渣均鑑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惟各該殘留之海洛因並非無從析離,且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政佑犯本案有關,自難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佑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信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於101年9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建國科技大學停車場,販賣3000元海洛因1包予證人郭信宏(即起訴書附表一㈡編號2、補充理由書二㈡編號2所示),因認被告陳政佑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與販毒者間具有利害關係,是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嚴格證明法則,應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郭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陳政佑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那次與郭信宏應該有見面,商討一起購買毒品,但是藥頭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經查:
㈠證人郭信宏雖於偵訊中證稱:101年9月底,在建國科技大
學旁停車場,伊向被告陳政佑購買3000元海洛因1小包,約可施用3禮拜云云(見第875號偵卷第103頁背面);惟證人郭信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比較沒有錢的時候,伊就會找被告陳政佑各出3000元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第一次(9月)聯絡藥頭阿文時他沒有到,沒有買到海洛因,第一次是伊聯絡阿文的,第二次聖誕節那天阿文有來…警察跟伊說指證被告陳政佑,不用送觀察勒戒,他會幫伊跟檢察官說讓伊用替代療法,伊(102年10月)14日要去執行觀察勒戒…伊跟陳政佑是第一次即9月那時候去阿文那邊遇到才認識的,買海洛因比較沒有錢,想說要合資一起買會比較多一點,那次伊確定阿文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第70至71頁)。對於被告陳政佑是否於101年9月底某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信宏乙節,證人郭信宏前後證述迥異,已難採信。
㈡被告陳政佑既堅詞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
信宏,且卷附證人郭信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於101年9月底期間,並無與被告陳政佑持用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見第875號偵卷第124至125頁),且卷內亦無被告陳政佑與證人郭信宏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補強上開證人郭信宏證言之憑信性,自不得僅以證人郭信宏上開前後供述不符之單一指述內容,遽論被告陳政佑有此部分之犯行。況證人郭信宏為施用毒品之人,有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184頁),為免其為獲邀減刑寬典,而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其就毒品來源之供述,既無補強證據佐其陳述之真實性,依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得逕予認定被告陳政佑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證明被告陳政佑販賣毒品犯罪之證據,僅有證人單一之證述,且均欠缺其他具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裁判所揭諸之原則,此部分既均未達於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政佑犯罪,就此部分即應為被告陳政佑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加進部分┌─┬─────┬──────┬────────────────────┐│編│本院認定之│對應起訴書之│所犯罪名及處罰││號│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㈠⒈│㈠編號⒈│柒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書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㈠編號⒈│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㈠⒉│㈠編號⒈│柒年拾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書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㈠編號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㈠⒊│㈠編號⒈│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補充理由書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㈠編號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五│││││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㈠⒋│㈠編號⒈│柒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補充理由書二│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㈠編號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一㈠⒌│㈠編號⒈│捌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補充理由書二│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㈠編號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一㈡⒈│㈠編號⒉│年肆月。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補充理由書二│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㈠編號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李加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㈡⒉│㈠編號⒉│捌月。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補充理由書二│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㈠編號⒎││└─┴─────┴──────┴────────────────────┘附表二:陳政佑部分┌─┬─────┬──────┬────────────────────┐│編│本院認定之│對應起訴書之│所犯罪名及處罰││號│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陳政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二㈠│㈡編號⒈│年陸月。已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補充理由書二│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㈡編號⒈│五四九0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起訴書附表一│陳政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二㈡│㈡編號⒉│刑捌月。││││補充理由書二│││││㈡編號⒊││└─┴─────┴──────┴────────────────────┘附表三:李加進主文之從刑┌───────────────────────────────────┐│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銀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陳政佑主文之從刑┌───────────────────────────────────┐│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七二││五四九0三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李加進之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香菸壹支(含海洛因成分)。│├─┼─────────────────────────────────┤│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4378公克、1.3669公克)│├─┼─────────────────────────────────┤│三│MOTOROLA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電子磅秤壹臺。│├─┼─────────────────────────────────┤│五│夾鏈袋壹包。│└─┴─────────────────────────────────┘附表六:陳政佑之扣案物品┌─┬─────────────────────────────────┐│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一│壓製成型機1臺(殘渣含海洛因成分)。│├─┼─────────────────────────────────┤│二│研磨機1臺(殘渣含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