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受理後(103年度交訴字第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科大路2段,此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江岱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陳靜婷 ,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近內、外側車道線處,潘賢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門把近車斗處擦撞江岱ꆼ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造成江岱ꆼ、陳靜婷人車倒地滑行,江岱ꆼ因而受有兩膝、兩手背、左肩、左髖、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陳靜婷則受有兩膝、兩手肘、兩手掌、右足挫傷之傷害(潘賢所涉對江岱ꆼ、陳靜婷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江岱ꆼ、陳靜婷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潘賢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江岱ꆼ、陳靜婷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駛前開小貨車加速駛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鄰近之屏東縣○○鄉○○村○○路、大同路口之監視器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
ꆼ、證人江岱ꆼ、陳靜婷、 徐志堯 於偵訊時之證述(江岱ꆼ部分
見偵卷第33-35頁;陳靜婷部分見偵卷第33-35頁;徐志堯部分見偵卷第18-19頁)。
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ꆼ、國仁醫院國乙字第221317號、國乙字第222762號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20頁)。
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2-23頁)。
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見警卷第24-25頁)。
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
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警卷第36-42頁)。
ꆼ、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
三、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擦撞江岱ꆼ、陳靜婷所騎乘之機車,造成江岱ꆼ、陳靜婷當場倒地且江岱ꆼ因而受有兩膝、兩手背、左肩、左髖、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陳靜婷則受有兩膝、兩手肘、兩手掌、右足挫傷之傷害,竟未對江岱ꆼ、陳靜婷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江岱ꆼ、陳靜婷之生命身體安全,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亦與江岱ꆼ、陳靜婷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江岱ꆼ、陳靜婷亦已撤回本件告訴,亦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2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23頁),是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顯已相當減輕;另被告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擔任學校工友一職(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ꆼ、末查,被告潘賢為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江岱ꆼ、陳靜婷達成和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告本身已有正當工作及正常生活,是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涯及家庭均有嚴重之影響,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ꆼ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