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子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㈠9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1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㈡92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上訴及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將㈡之罪減為有期徒刑8月,與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㈠之罪及合併後之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子文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2年12月22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見 余韶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放置於電門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轉動電門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所用。嗣經警於103年1月2日,在屏東縣南州鄉社邊社區北極殿旁工寮,扣得業經拆解之上開機車(引擎、車身及車殼業已發還余韶芳),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子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韶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至15頁)、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18至2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