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貴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號、第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何貴琴⑴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宅,先向 束楊素香 佯稱借用廁所,進入住宅後,再以右手拉著對方領口、左手押著對方之右手肘之方式,並恐嚇:不要出聲,否則不客氣等語,致束楊素香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離開。⑵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3時許,先無故侵入 蘇黃換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住宅,再徒手竊取蘇黃換之女 蘇翠英 所有並放置於桌上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獲,業據被告何貴琴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告訴人束楊素香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蘇翠英於警詢、告訴人蘇黃換於偵查指訴及證人即印傭UUNSUNIAH( 妮雅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地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等證物可稽。因而論被告何貴琴犯恐嚇取財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竟率爾為本件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住居安寧與財產權,且本件被告恐嚇及行竊得手之現金雖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及200元,數額非鉅,惟觀諸案發當時告訴人束楊素香、蘇黃換分別高齡80歲、75歲(告訴人束楊素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而告訴人蘇黃換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可知被告專門鎖定可欺之老弱婦人犯案,情節頗為惡劣,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能坦承犯行,並向到庭之告訴人蘇翠英、蘇黃換道歉,然未能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為累犯),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因伊已知錯法官卻不能原諒還判很重,伊真的不知該怎麼辦,何況伊父現在住院需要照顧,請判輕一點,讓伊可早日返家照顧父親,以後伊會好好做人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亦就被告上訴意旨稱向被害人深感對不起且已知錯等等考量在內,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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