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哲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02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哲瑋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以本件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街○○○號,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又依被告供稱:其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0時至1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係其於102年6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剩,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涉;及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因認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時,其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故其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無管轄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曹哲瑋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檢察官並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分別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被訴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原審以其全無管轄權,管轄權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管轄錯誤之諭知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