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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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富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僅記載「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93號」,漏未記載「第4503號」,爰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鄭家富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5日│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1月31日至94年10│95年11月起至97年12月│││月間│6日止│├──────┼──────────┼──────────┤│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及案號│25649號│1093號、第450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實│││號││審├────┼──────────┼──────────┤││判決日期│99年5月19日│102年10月15日│├─┼────┼──────────┼──────────┤│確│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25││決│││號││├────┼──────────┼──────────┤││判決確定│99年5月19日│103年4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