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田正麒 相對人 田安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安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田正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田安欽之監護人。
指定 田素芸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田安欽(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3日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薄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下肢關節僵硬變形,左手偏癱,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氣管內管輔助呼吸,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雙眼微睜,眼神茫然,無法辨識親人,無法溝通,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合併重度失智狀態,其自20年前發生第一次中風,最近一次於103年7月13日發生中風並陷入昏迷,經緊急住院治療,後來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迄今,目前仍依賴呼吸器維持呼吸。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無力,右手上帶有護手套並被約束帶固定,插置鼻胃管、導尿管,喉部接連呼吸器插有氣管內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處於昏迷狀態中,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及認知能力表達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及回應任何問題,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失禁,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殆盡,臨床判斷已達重度以上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經叫喚後雙眼可以睜開,但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導尿管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昏迷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9月11日屏安醫字第(103)033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後呈昏迷病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田安欽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田安欽已婚,配偶中風臥床七年,育有
4男2女,俱成年,長男、次男、三男均歿。聲請人田正麒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四子,為田安欽僅有之男丁,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書稱: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女兒、小女兒、孫子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多由聲請人田正麒處理,建議由聲請人田正麒擔任監護人等語(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田正麒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田安欽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田正麒為受監護宣告人田安欽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田素芸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受監護宣告人中風前,有時會請田素芸幫忙投資,可認田素芸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田安欽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田素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田正麒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田安欽之財產,應會同田素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