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聲請人 伍湘琴 相對人 伍董平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伍董平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伍湘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之監護人。
指定 伍建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伍董平西(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3日因急性冠心病、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以固定器固定,避免變形,客觀上無行動能力;插置鼻胃管餵食,包覆尿布清理便溺,無生活自理能力;又點呼姓名,其無反應,呈昏睡狀,欠缺言語溝通能力。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昏迷),個案於103年5月23日旅遊中發生昏迷,心跳停止,經送往宜蘭羅東博愛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再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相對人全身肢體癱瘓,無行動能力,四肢關節以固定器固定,插置鼻胃管,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作口語溝通,臨床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音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能力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亦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8月25日屏安醫字第(103)031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缺氧性腦病變後呈極重度失智病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伍董平西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已歿,育有3女1子。相對人於其夫99年1月12日死亡後,本與子女同住,發病後並由子女接回家中全日照護。聲請人伍湘琴為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之長女,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又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後,據提出調查書稱: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大多由聲請人伍湘琴處理事務,建議由聲請人伍湘琴擔任監護人等語(見程序監理人報告書,附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綜合以上情狀,足認由伍湘琴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伍湘琴為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伍建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三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伍建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伍湘琴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伍董平西之財產,應會同伍建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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