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蔡素美 再審被告商 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498條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如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內容摘要如下:(一)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中間中空、挑高設計是重要證據,並請法官求證於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三位分隊長鍾志華、 劉玉虎 、 王宇昆 及樓上展示間承租廠商。(二)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外貿協會)的臺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長期灌展示間3C08電費度數,詐取電費。(三)請法官命令蘇成全、趙永全交出98年4月12日監視器編號3-2-11、3-2-12、3-2-15(下稱系爭3組監視器)錄影光碟,前開監視器為外貿協會迫害、追殺再審原告之證據。(四)98年7月10日將再審原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貿協會98年11月30日郵寄存證信函、不再續約,逼迫再審原告離開展示間3C08,離開臺北世貿中心展示大樓。(五) 楊弘仁 、 陳炳成 出庭說謊、作偽證。誤導檢察官、法官調查方向。因系爭3組監視器的螢幕就在臺北世貿中心展覽館大樓1樓大門出入旁邊,由警衛全天候監看所有監視器畫面,楊弘仁、陳炳成竟稱不知該監視器存在,企圖作偽證。誤導檢察官、法官調查方向。(六)外貿協會亦為楊弘仁、陳炳成之說謊背書。(七)本院刑事庭法官按附表一編號一~六,審問再審原告及被告在何處講?忽視系爭3組監視器存在。(八)臺北地院民事庭將再審原告及被告展示間3C11、3C08顛倒搞錯致判決內容不正確。(九)98年、99年在台北地檢署應訊時再審原告陳述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出入。(十)再審被告剪接變造錄音內容。(十一)再審原告102年11月6日看到錄音帶1捲及光碟片10片存放帶,再審原告致電書記官要求聽再審被告錄音帶遭拒。
(十二)法官並無配合再審原告要求鑑定再審被告錄音帶。
(十三)請再審法官重新鑑定再審被告之錄音帶內容有無經過剪接、變造?是否為不連續錄音?錄音場所是否為再審被告所指處所?(十四)民事判決不應受制於刑事判決,有些證據是民事庭審理時才提出,法院應朝再審原告無罪方向偵辦,以利再審原告平反刑事上冤屈等語。細譯再審書狀內容,再審原告未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由,並主張合於前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