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張麗玲 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及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再抗告人前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新臺幣(下同)4,368萬元、1,8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時間分別自民國(下同)93年5月7日起至123年5月6日止、93年9月13日起至123年9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嗣再抗告人分別於98年7月16日、98年10月23日向相對人各借款3,640萬元、1,560萬元後,自102年6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於102年8月6日寄發催繳函(下稱系爭催繳函)催討無著,再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聲請原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裁定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准予拍賣,再抗告人不服,以系爭催繳函送達不合法,系爭借款未能視為全部到期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催繳函固於102年8月8日送達臺北市○○路○段○○○號1樓,由太子天母社區大廈管理員代收,並蓋有太子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非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號17樓,然再抗告人確已同日簽收系爭催繳函,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系爭催繳函已生合法送達再抗告人之效力,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以:太子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郵件登記簿非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及第359條規定,原法院除應使相對人舉證伊之簽名為真正外,亦應勘驗伊之筆跡或印跡,確認郵件登記簿具形式證明力後始得再就該內容認定是否具實質證明力。原裁定依太子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6日
(102)太子字第002號函【應係102年12月21日太子管函(102)字第000000000號函之誤】,認定系爭催繳函已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雖系爭催繳函所載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而非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路○段○○○號17樓」,且係由太子天母社區大廈管理員代收並蓋有太子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惟再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8日簽收領取系爭催繳函乙節,有太子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2月21日太子管函(102)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東京都公司掛號郵件登記簿可憑(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卷第56-58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所主張其已合法催告再抗告人,因再抗告人未為清償,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為可信,並無不合。
㈡至再抗告意旨以太子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郵件登記簿非公
文書,原法院除應使相對人舉證再抗告人之簽名為真正外,亦應勘驗再抗告人之筆跡或印跡,確認郵件登記簿具形式證明力後始得再就該內容認定是否具實質證明力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原法院於非訟程序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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