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明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房明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傅文炬之傷勢尚在治療中,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予釐清,而依過失傷害判決,而有未洽。另被告矢口否認過失,犯後態度不佳,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卻不知於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對用路人有重大危害,是原判決量刑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
(一)原判決依被告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車損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1張、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9月10日桃縣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共4份、天成醫院102年1月25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3年2月19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及相關病歷影本、受傷部位X光照片共7張等證據,認被告房明珠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上午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工廠大門出入口處起駛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左轉彎,適被害人傅文炬騎乘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中央劃分島缺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遂與傅文炬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傅文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放性腕關節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折及右尺神經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明確。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傷,傷勢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於法並無不合,量刑適稱妥適。並無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
(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依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102年1月25日天成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歷、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3年2月19日怡(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及相關病歷影本等資料、天成醫院103年5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述,被害人傅文炬所受之傷害為雙側橈骨、尺骨骨幹開放性腕關節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挫傷引致副睪丸炎、右大腳趾骨折及右尺神經受損。而依天成醫院最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病情:「病患至103年5月15日,共計就診治療23次,復建治療87次,....目前不宜負重及蹲姿」。且被害人亦陳述,目前可靠拐杖、四角器等扶助行走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害人之傷勢尚難認已達該四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四、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請求釐清就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害,惟公訴係以業務過失普通傷害之事實起訴,且被害人之傷勢,尚不構成重傷害,上訴另爭執原審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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