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工具,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持其中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T型起子(起訴書誤載為持螺絲起子)撬開車門鎖及破壞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宏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車號00—八五五八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嗣乙○○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持其中編號二所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打破車號不詳之克萊斯勒廠牌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 吳其昌 所有,惟先前已於同日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車內之價值共約一萬九千元之電鑽二支、東北牌瓦斯爐一台、工具箱一個等物,得手後搬置於其竊得之前開賓士廠牌車內。迨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丙○○因發現其上開汽車遭竊後四處查訪,並於高雄市○○○路○○○號前發現乙○○坐於車號00—八五五八號失竊自用小客車內,遂立即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工具(前開遭竊車輛、物品分別業據丙○○、吳其昌領回)。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供承:案發當天我先後於凌晨二時許及四時許行竊,第一次是用T型起子撬開車門、破壞鑰匙孔後把車偷走,第二次是用一般的一字型螺絲起子把另一輛車的玻璃敲破後竊取車內物品,使用的兩支工具都被查扣,其餘的扣案物品手電筒、尖嘴鉗,我是帶著準備需要時要用,但實際上沒用到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型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與其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手電筒、尖嘴鉗各一支均扣案可稽,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將失竊物品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祇以攜帶為已足,原非以使用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T型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均係尖銳且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自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攜帶上開兇器用以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甫經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而在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一:T型起子(扣押物品清單載為T字萬能匙)一支││編號二: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押物品清單載為一字起子)一支│││編號三:手電筒一支││編號四:尖嘴鉗(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固定鉗)一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