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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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不起訴確定在案。詎其竟不知省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每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二十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空夾鏈袋十六個(該毒品及空夾鏈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嗣甲○○經依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嫌犯編號為B075號,附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另被告因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本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八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節,亦有該裁定書二份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一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該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且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重蹈覆轍,自戕其身,惟念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且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亦非長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至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晶體三包及空夾鏈袋十六只部分,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之宣告,是該部分即與本案無關,核先敘明。再扣案之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經鑑驗後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分別九一○二-二六號、九一○二-二五號)二份附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可參,又因殘留於該吸管及注射針筒之海洛因與該等物品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是該扣案之吸管二支、針筒一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刑事判決中,雖敘明本案另有扣案殘餘粉未之膠袋一只,應留待本案併為處理,然本院遍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之扣押物品清單,並無列載該膠袋,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載明於起訴狀內,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該膠袋經送驗後,亦未呈毒品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九一○二-二七號)附本院卷第三十頁可參,是實無從認定該物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