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送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號裁定所命、經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伍佰萬元(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伍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面額五十萬元十張),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准予變換,而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共計五百萬元(面額一百萬元五張)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即將到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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