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即 陳冠州
現居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卅五巷四六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查刑事案件不待被告陳述得逕行判決者,應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為限,若被告於審判期日,因病聲請展限,即不得謂無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審判日期到庭,惟因被告當日高血壓等舊疾突發,赴馬偕紀念醫院治療,無法到庭就審,且於事後具狀請另定庭期,有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聲請另訂期日之書狀附原卷可稽,是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原審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為不利被告之一造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之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嗣雖於本件原審宣示判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同日上午檢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具狀請求改期審理。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①高血壓,②右腎結石,③高尿酸血症合併痛風」,醫師囑言為:「病人須長期服藥治療」。並未記載該病症已達無法行動或精神心智無法為合理之思維與陳述,或有其他無法到庭之程度情事,其是否確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自不足憑以判斷,而此項事實又非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所能調查。是以調查上述有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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