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四、四四三七、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及同月三十日晚七時許,先後二次出售安非他命予 王贊中 ,價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千元,八十三年九月一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市東區盧厝九十八號甲○○住處搜索,扣得塑膠吸管一支、鋁箔紙一卷、吸食器一組、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警察在上訴人住處所查扣之吸食器等物,僅係供其吸用安非他命之用(其涉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並未查獲供販賣安非他命之證物,原判決僅憑王贊中先後不一之供述據為論處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罪證,自屬難昭折服。王贊中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由上訴人帶警前往查獲,已據警員 鄭滄義 、 吳鴻柾 供證無異。王贊中在警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有無如上訴人所陳係遭挾怨誣陷,自應詳加參酌(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五十一頁)。㈡上訴人在歷審辯稱:其未販賣安非他命,僅曾夥同王贊中同往嘉義 大林 向綽號「歪鷄」之 楊懷源 購買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王贊中在第一審偵、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證(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從而楊懷源是否確有其人,其曾否涉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自有詳予調查參酌之必要,原審未行調查,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