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李○岳(已判刑確定)及俗稱「人蛇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人蛇集團」成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在大陸地區即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港口,以不詳名稱之船舶載運張○忠、何○亮、彭○等四十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附近海面,以膠筏接運該大陸地區人民至烏石港海灘,再由上訴人及李○岳接應上岸,嗣於翌(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包括張○忠、何○亮、彭○等在內之二十五名之大陸地區人民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有利於被告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接應大陸地區人民上岸之行為,並提出另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號)被告鄭○旺承認該批大陸地區人民係由其接運,上訴人未參與之談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見第一審卷第二八至三六頁及證物袋)。則該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客觀上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本件警局查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張○忠、彭○、何○亮外,尚有楊○、何○仁、鄭○龍、陳○勝、游○杰等二十二名(共為二十五人),有偷渡來台大陸人民緝獲名單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警局卷宗第二一、二二頁)。但該楊○、何○仁、鄭○龍、陳○勝、游○杰等,另案(案號同前)認定係由鄭○旺、林○濱、林○昌及林○山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晚十一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海灘接運上岸大陸地區人民五十二名中之五人(見原審卷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則本件警局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係鄭○旺等接運上岸者之同一批大陸人民﹖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參與接運(接應)及其與鄭○旺、林○濱、林○昌、林○山是否為共同正犯﹖顯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率行判決,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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