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間,受 許秀雄 之委託,將許秀雄前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五萬六千元向 吳寶順 所買受坐落臺北縣○○鎮○○○段二四五-二○(嗣經分割為二四五-三七、二四五-三八))、二四五-二八、二七七-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並以自己名義協同吳寶順向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申購同段相毗鄰之二四七-二六地號水利地(價金二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等事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自將系爭土地及相毗鄰水利地提供予俊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亨公司)興建名為「大金站」之大樓,而為違背其受託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許秀雄之財產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查上訴人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其與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其為實際負責人,兼出名合夥人云云,縱屬不能成立,惟告訴人及其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於偵審中已陳稱上訴人除支付賣主吳寶順原先向銀行之貸款連同利息八百零七萬零六百十一元,另支付尾款一百萬元(見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六七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一頁正面),而證人 張勝龍 亦於第一審證稱:曾與告訴人同去簽約,依其所知,土地價款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有出資,至於彼二人間內部關係則不瞭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一頁背面),若屬不虛,則上訴人應有參與投資購買本件土地,究竟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抑或係信託關係﹖事實真相尚未明瞭。且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受告訴人許秀雄之委託,將告訴人所購買之本件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等情,理由內對於如何認定告訴人係受託而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加以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