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一、二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置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加斟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犯罪主謀者 熊鯤翔 迄未到案,如其到案,應可證明上訴人受其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可證明上訴人所分取之利益,僅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而已。原審不待其到庭,逕行結案,致此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不得證實。㈢原判決以上訴人盜刻 白富文 印章,並冒其姓名簽章,資為認定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行,但並未調查有無白富文其人,遽謂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白富文,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科刑所應審酌之事項,並已敍明上訴人為圖得不法利得,事前密謀周詳,詐害被害人達七百餘萬元,所生危害不可謂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殊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得任意指摘,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通緝中之熊鯤翔基於犯意聯絡,由熊鯤翔偽造其胞弟 熊鯤翱 之國民身分證冒名行使,而由上訴人冒充代書白富文,共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 陳福諒 、台北銀行(建國分行)、 李國綱 詐取抵押貸款,且其判決理由援用之證據亦係如此,上訴人所為,自係「足生損害於他人」,雖原判決未查明有無白富文其人,逕謂上訴人所為亦足生損害於白富文。但有無白富文其人,顯無礙上訴人應成立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是原判決經除去上開敍述,於其判決主旨殊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意旨,不得執此瑕疵,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謂上訴人為被利用之工具,且只分取二十萬元利益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