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警訊中稱代 簡天孟 購買安非他命三包,偵查中則謂代買四包,簡天孟在偵查中供述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共五包, 蘇子雁 警訊中則云見上訴人販賣一包安非他命與簡天孟,各該供述無一相符,原審囑託訊問共犯 曾朝森 亦否認認識上訴人,及拿安非他命予上訴人販賣等語,可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簡天孟與上訴人有過節,挾怨誣陷,其指訴亦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曾朝森(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中旬及下旬,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國中附近,將曾朝森交付之安非他命,販賣予簡天孟,共兩次,每次二小包,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上訴人因此由 曾某 處受贈些許安非他命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不認識曾朝森,未拿安非他命予簡天孟, 簡某 任意誣指,警訊筆錄不實在各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或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簡天孟、蘇子雁之供證,採取上訴人在偵查中及證人在第一審較為詳盡之供述為論罪依據,而不採上訴人警訊所述販賣三包,蘇子雁警訊所述見上訴人販賣一包之供述,均屬證據之取捨,至上訴人所述與簡天孟所供,僅差一千元,原審寧取其輕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據,均與證據法則無違。另曾朝森因涉己身刑責,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合乎常情,上訴人與簡天孟縱有爭執,惟本件非單憑簡某指證為論罪依據,凡此原判決均於理由內詳予論敍,難謂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