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乙○○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二十一之一號,未經許可違規經營共有四個游泳池之崎頂休閒中心,為從事業務之人,未依每個游泳池必須配置精於游泳、潛水、急救之救生員三名以上,穿著之服裝,其上標示中英文對照「救生員」之規定,竟僅僱請一名其合格證明尚在核發中之救生員 吳炳毅 ,且於游泳池開放時間內未經常派有專責救護人員駐守瞭望台,擔任救護,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許,適有泳客乙○○携帶其年僅八歲之幼兒 黃建倫 至該處游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乙○○疏於照顧,未及注意黃建倫右小腿抽筋沈溺水中,而該游泳池復因欠缺上述之安全配備人員,致未能及時發現,迨某不詳姓名之泳客,自池中救起黃建倫,通知甲○○,救生員 吳柄毅 聞訊趕抵時已延誤救護時機,經送醫急救無效,黃建倫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窒息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自訴人乙○○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指述甲○○違規經營四個泳池規模龐大之休閒中心,僅僱請一名救生員,未戒護兒童池及標準池,罔顧泳客安全,對可能發生意外事故「加以容忍」,終致發生溺斃泳客慘劇,是否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而應負消極不作為犯之殺人刑責,不無斟酌之餘地(見原審卷第八頁背面上訴理由之二)。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難昭折服。㈡原判決理由之三指陳上訴人甲○○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云云,惟依甲○○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及滙款單影本,顯示其早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已滙交代理人 楊川上 律師一百五十萬元,以供賠償之用,何以未陳報法院﹖案經發回,併宜斟酌。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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