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九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九五二五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不知警惕,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以呼叫器000000000號為對外聯絡工具,連續多次在台南縣佳里鎮子龍廟前,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或每中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陳登山黃傳洲 及不詳姓名之人,無論小包或中包,每包均賺取一千元之利潤,每日約販賣七包或八包,其中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上址,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與陳登山一中包,於八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於上址各販賣一中包與黃傳洲,每包價格五千元,共得款二萬元。迨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經警員在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農會辦事處前,查獲被告及前來與被告交易,欲購買三千元毒品之陳登山,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壹大袋(即大包壹包、中包肆拾包、小包拾捌包,驗後淨重叁拾壹點捌捌公克,包裝重肆拾壹點叁陸公克)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呼叫器壹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以每小包三千元或每中包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登山、黃傳洲及不詳姓名之人,每日約販賣七包或八包,則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前後共十三日,其每日販賣毒品之確實包數究為若干?其中小包幾包?中包幾包?販賣所得之款項總共究為若干?均攸關沒收之諭知,自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而僅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販賣與陳登山一中包,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各販賣一中包與黃傳洲部分計算被告販賣毒品共得款二萬元,不但事實欠明,且前後矛盾,自有未合。由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不當,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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