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均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駕駛EM-九五五號計程車,沿台北市○○○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經建國南路口時,適前方由 張瀛仁 所騎後載 蔡懿苓 之DJE-○七八號機車左轉建國南路,甲○○本應減速或為適當之偏右方行駛,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為此措施,竟冒然偏左方內側車道(原在第二車道)繼續前行,致其計程車右前方保險桿撞及機車左側,張瀛仁、蔡懿苓二人當場彈落路面,機車向右滑停於和平東路路肩,適乙○○駕駛CS-一七三號計程車尾隨前行甲○○之計程車,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於前車發生車禍後,猶不自知,繼續前行,致其左前方保險桿撞及甫跌落路面之蔡懿苓並自胸部輾過,再碰撞張瀛仁。張瀛仁因而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致胸腔內出血死亡,蔡懿苓亦因胸部挫傷合併氣胸骨折致胸腹腔內出血死亡。甲○○、乙○○肇事後,由甲○○報警,並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均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否則僅於理由敍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不但理由失其根據,且亦與法定程式不符。原判決理由固說明本件車禍送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張瀛仁無照駕駛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彎,皆為肇事原因。然對被害人張瀛仁無照駕駛及機車左轉行為係未遵守二段式左轉標誌指示,為違規行為,並未於事實欄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其理由已失其根據。又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張瀛仁駕駛機車違規左轉為本件肇事主因(見一審卷三十八頁背面),原判決是否同此認定,未見說明。如被害人張瀛仁之違規行為,為肇事主因,自表示其與有過失之責任較重,上訴人等之過失責任較輕,將關係上訴人等量刑之輕重,原判決恝置不論,亦有未妥。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因執行業務疏失致被害人張瀛仁、蔡懿苓二人死亡,則彼等是否各自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侵害二個生命法益,觸犯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理由未予說明,尤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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