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三時之夜間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八樓 呂姝錦 住處,由陽台窗戶侵入屋內,竊取 呂女 所有之呼叫器一個、男用手錶一只、錄放音機一台、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祥瑞汽車及福特汽車出廠證件資料各一份、現金四千餘元,嗣因 王某 將其竊得之前開呼叫器交予其姐 王玉珠 (收受贓物犯行部份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分案辦理),經呂姝錦之友人 詹正義 發覺後報警循線查獲。又於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時間、地點竊取 陳麗卿連小漫顏國生黃美麗鄭進財 等人所有之財物如該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竊盜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凌晨三時之夜間,由陽台窗戶侵入呂姝錦住處竊盜,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窗戶係屬安全設備,被告應構成於夜間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原判決竟誤論以連續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顯有未當。㈡被告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南市成大醫院八一一室內,當時我是被 戴福全 雇請擔任特別看護,我利用戴福全昏迷時竊取男用勞力士錶一只,及三萬八千元」(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亦稱:「而成大(指成大醫院八一一室),我是做看護時乘機偷的(指竊取戴福全之財物」(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七頁正面),參酌證人即戴福全之妻黃美麗於警訊亦證稱:被告係其先生之看護,被告任看護當天,遺失勞力士手錶及現金三萬八千元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擔任戴福全看護之際,利用戴福全昏迷時竊取財物,其於進入成大醫院八一一室,並非擅行進入,而係得被害人之同意,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乃原判決竟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竊盜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此部分之被害人似為戴福全,而非黃美麗,亦應一併注意更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末查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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