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四月間起即吸用安非他命,竟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底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豪客遊樂場,將每包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購入擬自行吸用之安非他命,分別以每包五百元、七百元或一千元不等與買進價格相同或低於買進價之價格,先後轉讓予 王正吉 約三十次。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王正○○○鄉○○路○○○巷○號為警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供出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始終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之犯行,而原審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係以王正吉之供述為其唯一證據。然查王正吉於警訊時稱自八十一年六月初至八十二年七月底,陸續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達三十次之多(見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則稱自八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八月底,先後五、六次,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見偵查卷第六五頁);原審訊問時,又稱其很少吸食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其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究竟確否出售安非他命予王正吉,對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轉讓禁藥或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至有關係。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查明有何其他證據足資補強,竟以王正吉之片面證詞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謂適法。㈡、被告供稱其與王正吉係國中上下屆同學,無何過節或怨仇,僅因打電動玩具曾有口角而已(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三四、六六、一二六頁)。是被告與王正吉間似非至親好友,被告何以願以每包五百元、七百元之低於買進之價格虧本轉讓予王正吉達三十次之多﹖如王正吉所言屬實,每包五百元、七百元、一千元之不同價位之安非他命,其重量是否相同,原審俱未審究明白,率行判決,亦有可議。㈢、被告曾供稱其向王正吉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王正吉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另經檢察官移送軍事檢察官偵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王正吉如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則被告又有何可能轉讓安非他命予王正吉﹖王正吉所涉之該案,其偵、審結果如何﹖當可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重要參證。為發見真實,期無枉縱,有加以究明必要,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究明,細心勾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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