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強盜犯行,甲○○辯稱:伊僅以恐嚇方法取財,出示美工刀被害人即心生畏懼而交付現款,綑綁被害人雙手及矇住其眼睛,係在取財之後,防止被害人報案。乙○○辯稱:伊多次拒絕甲○○共同作案之請求,嗣因經不起甲○○之請求始以幫助之意思為其負責把風,因面向外注意有無來人,故未注意被害人有無遭綑綁雙手,伊參與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等各語,認係卸責之詞。及被害人 石婷榕 事後改口稱伊當時極度恐懼,實在無法詳記係先綁手或先交錢。……伊進入電梯將錢交與上訴人等,嗣上訴人等恐伊報警,遂加以綑綁雙手及矇住眼睛。剛開始極度恐嚇,但與上訴人二人對談後,並要求他們高抬貴手即不再害怕,因以前曾有遭搶經驗,故第一反應即為交錢財保身之語,係屬事後廻護,均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執其在原審否認有強盜犯行所辯陳詞,漫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之事實,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另指案發當天除得手後,立即交還被害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僅取得七千五百元,案發後七千五百元又全數交還被害人,被害人已無損失,嗣上訴人等又給付被害人二萬元及五萬元,並予以道歉,被害人心理上所受恐懼亦已受超額補償,足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已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十款規定酌減其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一節。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資為減輕其刑之根據,原判決就甲○○部分關於其曾有妨害自由犯行,現仍緩刑中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已予審酌,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