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沈○山原係朋友,二人交情頗佳,甲○○因而常至沈○山住處飲酒聊天,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甲○○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 沈清山 住處,見沈○山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沈○仙(000年0月00日生)獨自一人在家,竟萌姦淫沈○仙之犯意,將沈○仙帶至同市○○路○○○巷○○○號住處,利用沈○仙年幼無知,以其生殖器插入沈○仙陰道內予以姦淫得逞,事後告以不得將姦淫之事告知父母,迄八十三年五月八日,沈○仙於偶然之機會將上情告知與其甚為親稔之舅舅蘇○松,翌(九)日上午蘇○松即轉告沈○山,案經沈○山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刑,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在歷審一再狀稱:李○○麗曾當場聽到告訴人帶領其女檢驗後,告知其父陳○樹檢查結果無異狀。沈○淵、沈○美蓮曾聽到沈○仙答稱上訴人沒有強姦(我)等語。請求傳訊李○○麗、沈○○蓮、沈○淵以資證明(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以下)。上開主張與告訴人沈○山、被害人沈○仙指訴內容之真實性有關,難認無調查必要,原審未予傳查,自屬難昭折服。㈡原判決以沈○山一再指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八日晚上酒後曾哭著說他曾做一件對不起我的事,四鄰的人都知道(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縱令此一指訴不虛,其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何關聯,何以得供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原審既未詳加調查,又未說明其理由,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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