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小字第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啟新
被 告 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
50,615元,及其中新台幣46,800元部分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信用卡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金蘭於民國94年3月7日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陳金蘭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規定,陳金蘭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
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50,615元,及其中本金46,8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然陳金蘭已於
98年10月7日死亡,債務人即繼承人 吉莉蓁 、 陳家萱 與被告
吉偉明等三人已辦理限定繼承,故陳金蘭尚未清償之債務應
以被告於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於
被繼承人陳金蘭限定繼承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債權人新
臺幣50,615元,及其中本金46,800元部分自95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提出:財政部
核准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
(二)原告原為臺灣第一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
政部核准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
合併後消滅公司,後者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且再經經濟部核
准更名登記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概括承受
上開原合併前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被告之答辯:此乃被告吉偉明之母親陳金蘭之債務,陳金蘭
過世時,被告在台北工作,並不知情有此筆債務之存在。另
被告繼承之遺產僅一棟房子,並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等
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證據如上,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實。被告為
被繼承人陳金蘭之繼承人,依上規定,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
陳金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項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15元,及其中
本金46,800元部分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