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2樓(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丁○○
樓(國民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其餘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應與丁○○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陸仟叁佰元以其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應與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瓦斯」)、丁○○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為增加收入以供施用毒品支出,丙○○遂單獨或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丙○○於民國96年10月6至8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段
○○○巷○號 邱希拉 之租屋處,向邱希拉購入重量不詳,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己施用外,並將其中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均見附表一所示)。
㈡由丁○○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3分前某時,在臺中市 旱溪
附近某處,向綽號「 阿忠 」之人購入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其與丙○○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3段11巷24之1號2樓,以丙○○所有之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1千元、2千元之價格(重量均不詳)分裝在夾鏈袋內後,再將之送至丙○○所任職之臺中縣○○鄉○○路○○○巷○○號富壽瓦斯行交給丙○○,再由丙○○分別將之販賣予辛○○、己○○(起訴書誤載為 陳正 浩)(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㈢由丁○○於同年月14日凌晨5時32分後某時,在臺中市東區
旱溪附近,以3萬5千元之價格,向「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購入重量為7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丙○○,再由丙○○在上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在夾鏈袋內,以供販賣之用。嗣丙○○分別將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己○○、乙○○(販賣時間、地點、數量、金額、交易方式,分別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嗣如附表三、四、五、七所示之購買毒品者己○○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其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於同年月29日向丙○○所購得(即附表七所示),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而丙○○及丁○○則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等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丙○○與丁○○所有,於同年月14日所販入擬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毛重0.8836公克,另1小包驗餘淨重0.1464公克)及供分裝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夾鏈袋1包(內有37小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以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不同,不容混淆。查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己○○、辛○○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辛○○、己○○均是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或持搜索票搜索後,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自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有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可證,且證人乙○○、辛○○、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深刻,亦較少利害考量或不當外力介入,且較無來自被告丙○○、丁○○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丙○○、丁○○之機會,所為之陳述當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因此本院認其等警詢陳述,應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丁○○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丙○○而言;證人乙○○、辛○○、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2人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其各該警詢、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證人乙○○、辛○○、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⑴曾於96年10月6至8日間,向邱希拉購買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乙○○;⑵有請被告丁○○購入8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⑶於96年10月13日有請被告丁○○將分裝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富壽瓦斯行;⑷於同日在富壽瓦斯行附近,將價值8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辛○○;⑸於同日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己○○;⑹其與被告丁○○合購毒品,而由被告丁○○於同年月14日,在臺中市旱溪附近,購入3萬5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⑺證人己○○有於同年月14日下午,在如附表四所示地點,向伊拿1包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⑻有於同年月16日,有交付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己○○;⑼曾在同年月26日,在如附表六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並向證人乙○○收錢等情(見本院卷第85、2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與證人乙○○、辛○○、己○○共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伊先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到證人乙○○、辛○○及己○○有需要時,再來向伊拿取,但證人乙○○、辛○○、己○○因為沒有錢,所以大多是先賒欠毒品之價金,其中證人乙○○曾拿1千6百元給伊,伊則給證人乙○○3、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伊租屋處附近,同年月13日證人辛○○僅有給伊6百元(即附表二部分),證人己○○則未給伊錢(即附表三部分),伊是同一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辛○○及己○○,他們2人有碰面,但互不相識,伊於同年月13日並未叫被告丁○○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叫被告丁○○將伊分裝好的毒品送到富壽瓦斯行,被告丁○○並不知道伊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作何事,同年月14日,證人己○○並未給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即附表四部分),同年月26日(即附表六部分),伊拿3、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證人乙○○原本說要給伊2千元,結果只有給伊1千元云云;被告丁○○ 固坦 認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96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旱溪附近,以8千元向綽號「阿忠」之人購入重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並在其與被告丙○○住處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分裝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到被告丙○○任職之富壽瓦斯行,交給被告丙○○,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旱溪附近,以3萬5千元向「賴○○」購買重量為7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在與被告共同居住處將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丙○○等情(見本院卷第24、71、72、163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伊之所以購入如此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伊自己也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伊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買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丙○○才拿錢給伊,請 伊幫 忙購買,若伊也有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就與被告丙○○共同購買,伊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經查:
㈠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申請使
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丁○○以其前夫 謝銘峰 名義申請使用等情,分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被告丙○○、丁○○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5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26、90頁、本院卷第24、159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警聲搜字第4573號偵查卷宗第69頁),而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業已供承:「我承認我除了吸食安非他
命毒品案外,我還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吸食,但是我知道我錯了˙˙˙」、「˙˙˙查扣的安非他命殘渣袋及分裝袋是我用來裝安非他命毒品用的˙˙˙,藥鏟、電子磅秤則是我用來分裝安非他命毒品的器具,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用來聯絡朋友外,也作為販賣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我是從96年7、8月間,開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的。」、「我使用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要跟我買毒品的人聯絡價錢、數量及地點後,我再依約定地點與購買毒品者見面後先交貨再拿錢、完成交易。」、「我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每1小包0.1公克,代價新臺幣1千元。」、「因為我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要購買毒品時候金錢常常不夠,所以才轉賣安非他命毒品,用多餘的金錢來買安非他命吸食。」、「(問:本隊今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步搜索查獲辛○○、己○○、乙○○等3人【均當場指認】持有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案,伊3人均供稱他們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向你購得的,是事實嗎?˙˙˙你對他們的指證有何意見?)是的,我對他們的指證沒有意見。」、「丁○○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我與她共同出資購得的。」、「丁○○目前沒有工作,她的錢是他前男友給她的。」、「(問:既然她出資與你共同購得安非他命吸食為何你還要販賣安非他命牟利?)我不夠錢。」(見警卷被告丙○○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而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詳細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及與購買毒品者之交易過程,且就證人乙○○、辛○○、己○○指證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表示均為事實。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告訴伊如果承認犯罪,可以馬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然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我有在警局跟市刑大的講,協商幫助調查。我承認我所做的一切,他們說要跟檢察官講。」(見偵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伊用認罪協商協商之方式向警員說,就是有承認犯罪的話,會判的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顯見其於警詢、偵查時係表示願意認罪,並協助調查毒品上手,以期將來獲得輕判之機會;況在檢察官訊問後認為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後,被告已可預見有遭羈押之可能時,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述:「(問: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言是否實在?)筆錄內容實在,我有販賣安非他命,我賣了1、2個月˙˙˙」(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902號刑事卷宗第8頁),而再度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證其並非因希望獲得交保或釋放,而為上開自白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告知認罪即可回家云云,應非實在。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伊自90年間開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是在96年10月27日晚上6時許,在伊現住地房間內施用,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瓦斯」之男子購買的,伊是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瓦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瓦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1小包之價格是1千元至2千元不等,警方所提供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33分50秒、晚上7時30分30秒、7時35分59秒、7時57分32秒之譯文,就是伊向「瓦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其中「你幫我傳2張」就是幫伊準備2千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張就是講1千元,伊在96年10月10日當天向「瓦斯」以2千元買到3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將價金2千元交給「瓦斯」,同年月26日又向「瓦斯」購買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千5百元,均由「瓦斯」本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警卷證人乙○○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背面、第170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從6張照片中,指認出被告丙○○,即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瓦斯」之男子等情,亦有指證照片一覽表在卷可參(見警卷及偵卷第12頁),核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6年10月10日下午4時33分50秒、下午5時46分7秒、晚上7時30分30秒、晚上
7時35分59秒、晚上7時38分17秒;②同年月26日下午4時46分30秒、晚上7時40分(譯文誤載時間為10時19分40秒),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有該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96年度監報字第1986號訴訟卷宗【下稱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4、5頁、本院卷第98頁)。又證人乙○○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96年10月27日曾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云云(見警卷證人乙○○上開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惟查,依照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證人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6日,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打電話給被告丙○○時,正在上班,等到伊下班後,才去向被告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照譯文伊是在96年10月26日打電話,應該就是在26日向被告丙○○買的(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且依該日被告丙○○與證人乙○○於下午4時46分30秒通話之譯文:「˙˙˙證人乙○○(代號A):喂!你今天有去上班嗎?被告丙○○(代號B):有啊!證人乙○○:你有帶嗎?被告丙○○:有啊!證人乙○○:等一下我下班再打給你。被告丙○○:好啊!證人乙○○:好。」,及同日晚上7時40分之譯文內容:「˙˙˙被告丙○○:喂!我們要去哪裡相等?證人乙○○:我要到你們以前租的房子那裡了。被告丙○○:我以前租房子那裡喲。證人乙○○:嘿啊!我快到了。被告丙○○:不然我們換地方。證人乙○○:在哪裡?˙˙˙」(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證人乙○○確實於96年10月26日上班時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嗣於同日晚上即再撥打電話給被告丙○○約定見面地點;而同年月27日證人乙○○與被告丙○○則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亦有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堪認證人乙○○最後一次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6年10月26日,而非同年月27日,應無疑義。又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後1次向邱希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96年10月6至8日間,一共買了4千元,這些毒品除了供自己施用外,還有給證人乙○○、辛○○、己○○3人,大約在購入後1、2日就施用及分送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以觀,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即96年10月10日),尚符合其所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送完畢之時間,且本件復查無在96年10月10日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另有其他可能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因認被告於該次交付予證人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向邱希拉所購得,併此敘明。又依前揭96年10月26日晚上7時40分,被告丙○○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丙○○與證人乙○○係約在「祥酒店」(音同字不詳)交易,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當日與證人乙○○是約在臺中縣○○鄉○○村○○路附近之輔祥工廠前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不是在被告丙○○工作之瓦斯行附近交易等情,因此堪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上開地點,應為該次交易之地點無誤。
㈣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所施用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瓦斯」之朋友購買的,「瓦斯」之真實姓名伊不知道,經伊指認綽號「瓦斯」之男子,即是被告丙○○,伊都是用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約定地點交易,是約在被告丙○○上班之臺中縣○○鄉○○路○○○巷○○號瓦斯行對面的電子遊戲場前,於96年10月13日被告丙○○有撥打電話給伊,此次通話之目的是要向被告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說對方還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後來當天一共買1小包8百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被告丙○○當場交付給伊,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證人辛○○96年10月30日2次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本院卷第174至175、176至177頁),核與卷附證人辛○○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6年10月13日下午4時49分21秒、下午5時26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6頁),並有證人辛○○指認被告丙○○即為綽號「瓦斯」之男子之指證相片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警卷)。
㈤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自96年10
月上旬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在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瓦斯」之人所購買的,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中,被告丙○○就是綽號「瓦斯」之男子,伊都是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相約在其任職之瓦斯行旁荔枝園外交易,警方所提示96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伊與被告丙○○聯絡之通聯紀錄譯文,就是伊要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伊每次購買1千元至3千5百元不等,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就是伊於同年月29日與被告丙○○聯絡後,於當日中午,在上開瓦斯行附近的荔枝園向被告丙○○以3千5百元購得的,伊是購買1小包1公克,但是因為伊已經有拿一部分來施用,且夾鏈袋又有破洞,所以為警查扣時只剩下0.4公克,該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尚未給被告丙○○,說好3天後還錢,另外在96年10月13日伊也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丙○○,目的是要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買了1千元1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荔枝園,1千元當天在荔枝園就交給被告丙○○,同年月14日也是向被告丙○○購買1小包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價金亦均是在荔枝園交給被告丙○○,同年月16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丙○○說要「2張」就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2千元,後來是在臺中縣豐原市○○道附近之天橋下,由被告丙○○將毒品交給伊,伊當場將價金交給被告丙○○,伊只有最後1次沒有給被告丙○○錢,日後必須要償還外,其餘的價金都有給付等語(見警卷證人己○○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本院卷第178至182頁),而與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①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4分18秒、下午4時48分、下午5時27分18秒、同日下午5時38分7秒、②同年月14日下午4時29分40秒、同日下午4時41分、③同年月29日12時15分58秒、同日中午12時20分3秒、同日12時29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一致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考(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5、6、7頁、本院卷第104頁)。而證人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70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公訴人認證人己○○於96年10月29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交付1千元之價金,無非係因被告丙○○與證人己○○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二人之對話記載:「˙˙˙證人己○○(代號B):我朋友問你,你可以讓他差1喀(克)嗎?被告丙○○(代號A):差幾千。證人己○○:1喀啊!被告丙○○:啊?證人己○○:1喀啊!被告丙○○:差1喀喲。被告己○○:嘿啊!可以嗎?被告丙○○:哪時候要拿?證人己○○:最晚初五給你。被告丙○○:初五!證人己○○:嘿啊。被告丙○○:歐˙˙˙這樣幾個禮拜了˙˙˙被告丙○○:看可不可以差1、2千就好,差那麼多,我現在沒有現金週轉了。證人己○○:不然你讓他差2張,可不可以?被告丙○○:差2張可以啊。證人己○○:歐!好不然我等一下過去拿。被告丙○○:多人來我就承受不了了。證人己○○:嘿!被告丙○○:上次1喀我跟他拿多少?35對不對?證人己○○:嘿啊嘿啊!被告丙○○:好!好!你跟他說差2張沒有關係,你跟他說差大條我就無法週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認為被告丙○○至多僅能讓證人己○○賒欠2千元,始認定證人己○○當日已先給付1千元之價金。惟查,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均證述:當日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尚未給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0頁背面、第182頁),且與被告丙○○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8、84、85頁)互核一致;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丙○○於96年10月29日已先收受證人己○○所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1千元,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丙○○於當日並未收到證人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㈥證人乙○○、己○○、辛○○與被告丙○○並無任何過節、
仇恨、糾紛等情,分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6背面、181頁),而與被告丙○○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再者,證人己○○、乙○○、辛○○分別於96年10月30日即被告丙○○為警查獲當日之凌晨2時、上午8時、10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分別供明在卷(見警卷證人己○○、乙○○、辛○○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其等雖於警詢時均已證述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因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遭通訊監察,是其等與被告丙○○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早為警方所掌握,是本件自非因其等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丙○○,故而證人己○○、乙○○、辛○○縱有因施用毒品遭追訴之可能,亦無法因上開證述而獲得減刑之機會。況證人己○○、乙○○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俱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證人辛○○則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001、6002、6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至111背面)。
是證人己○○、乙○○及辛○○均無因為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而可獲得減刑之情形。準此,證人己○○、乙○○、辛○○,皆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丙○○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此重罪之動機,且其等復未能因前揭證述而獲致任何利益,是堪認前揭與監聽譯文相符之證述,均屬有據,而堪以採信。
㈦雖證人乙○○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10月10日請被
告丙○○幫伊處理「兩張」(即2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電話中說要給伊3小包,但實際上只有給伊2小包,伊則交給被告丙○○1千5百元,同年月26日伊跟被告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可能只有給被告1千5百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嗣又改稱:96年10月26日那次伊沒有花錢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拿了10幾片A片給被告丙○○,被告丙○○就給伊一點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96年10月8日晚上6時49分37秒,以其所使用之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被告丙○○(代號A):幫我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證人乙○○(代號B):好我待會再打給你。被告丙○○:好好, 廖仔 、幼齒的明天要去執行,要去執行勒戒的,我現在就是要湊一湊要準備一些起來,不然不夠錢。證人乙○○:好啦好啦。被告丙○○:再幫我招一下,我再拿1包給你用。」;又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33分50秒,證人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其通話內容為:「被告丙○○(代號A):喂。證人乙○○(代號B):阿哥,我阿輝、阿弟。被告丙○○:我知道。證人乙○○:你那裡有嗎?被告丙○○:有呀。證人乙○○:你幫我傳2張,我下班過去拿。被告丙○○:好啊。
證人乙○○:我朋友要的啦,就是他今天要去綠島,因為他做車的,要去交1部車,東西弄給他好一點。被告丙○○:
這一批東西絕對好的,藥效又強,你要拿2張,我3包給你啦。證人乙○○:好好。」等語,有該二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1、4頁)。由證人乙○○與被告丙○○前揭通話內容觀之,被告丙○○應係為答謝證人乙○○代為介紹購毒者,而允諾以3小包2千元之優惠價格,出售予證人乙○○,至堪認定。
⒊查被告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曾經有1次交付3小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而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96年10月10日係購買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年月27日(應係26日誤,詳如前述),則係購買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審之證人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96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證人乙○○於本院供述96年10月26日那天被告僅有交付一點點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如前述,惟被告丙○○當日既僅交付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卻又將之分裝為3小包,殊不合理,是堪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丙○○於96年10月26日係交付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丙○○所述之交付3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時間,應即是96年10月10日。另證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賒欠購買毒品價金之事;復於偵查中明白證述:購買毒品之價金均是當場交付予被告丙○○等情(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0月10日是給被告丙○○1千5百元云云,亦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1千6百元有所歧異,是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述既有瑕疵存在,自難遽信。
⒋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96年10月26日那次,係因
其拿A片給被告丙○○,故被告丙○○以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贈云云。惟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證述:伊於96年10月10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之目的,是要拿VCD給被告丙○○,順便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而於證述關於96年10月26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時,則未提及有交付A片之事(見偵卷第11頁背面),是證人乙○○是否有於96年10月26日交付A片給被告丙○○,實堪置疑。進一步言,縱若證人乙○○有於96年10月26日交付A片給被告丙○○乙事為真,然由證人乙○○上開證述觀之,亦足徵其交付A片給被告丙○○,與被告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故於96年10月10日,證人乙○○當不因有交付VCD,即無須給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予被告丙○○,至為明顯,因此證人乙○○於本院翻異其詞,無非係迴謢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被告丙○○與證人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取之價金,應如附表一、六所示,堪以認定。
㈧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丙○○說你叫他
買8百那次,實際上你只有給他6百有無此事?)有,我說不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復於聽聞被告丙○○就其證言表示:證人辛○○那天說要向伊拿8百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他只有6百元,他說買菸酒花掉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後,亦附和:「好像是6百,當初說要晚一點,我當時錢就買菸、檳榔花掉了,我跟他說我只有6百,我就給他6百˙˙˙。」云云(同上頁)。惟查,證人辛○○於警詢時並未明確證述96年10月13日向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何;然於偵查中已證稱:在96年10月13日是向被告丙○○以8百元購買1小包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當場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其背面),而就交付不足8百元之價金乙節,隻字未提;又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前,曾證稱:「(問:你拿多少錢給他?)不一定,我有工作就給他,我叫他幫我拿8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亦未提到僅有交付
6百元之事;況依照被告丙○○與證人辛○○於96年10月13日下午4時49分21秒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辛○○(代號B):喂8百而已啦。被告丙○○(代號A):
哈。證人辛○○:8百。被告丙○○:甚麼。證人辛○○:
剩下8百而已啦。被告丙○○:8百,我現在身上沒有˙˙˙
」等語(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6頁),足證證人辛○○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已在電話聯絡中就交易之金額為約定,是若當日稍晚證人辛○○可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錢已不足8百元,則其理應在被告丙○○於同日下午5時26分21秒撥打電話通知證人辛○○可前往交易時,即告知被告丙○○此事,以免到場交易時為被告丙○○所拒,徒勞而返,惟在其等該次通話內容中,證人辛○○並未向被告提起其可給付之金額有所變化等情,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同上頁);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究竟是交給被告8百元還是6百元,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伊之前都是說8百元等情,足徵證人辛○○根本無法肯定該次交付之金額是6百元,而非8百元,自應以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證人辛○○記憶較為清晰之偵查中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有交付
6百元云云,無非係附和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辛○○與被告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所收取之金額,應如附表二所示,亦足認定。㈨證人己○○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是打
電話給被告丙○○,拜託被告丙○○幫伊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先幫伊出錢,伊再拿錢給被告丙○○云云(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9頁背面、第182頁)。惟查:
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有無找你說兩
人一起出錢出去買回來吃?)沒有。」、「(問:被告有無找你說,兩人合資他出面去買回來兩人再分?)沒有。」、「(問:被告說他有與你合資三次,三次你都沒有給他錢,有無這樣的情形?)我沒有與他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180頁),而明確證述從未有與被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丙○○辯稱是與證人己○○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並無足採。
⒉證人己○○於96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4分18秒撥打電話給被
告丙○○時,其等之對話為:「˙˙˙證人己○○(代號B):有嗎?被告丙○○(代號A):有甚麼?證人己○○:哈!被告丙○○:還沒回來啦,早上要上班時還沒回來。證人己○○:好。被告丙○○:我問看看回來沒。被告己○○:好啦!好啦!」等語(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5頁),係直接詢問被告丙○○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曾表示要拜託被告丙○○購買之意;又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29分40秒,證人己○○撥打電話向被告丙○○抱怨前1日(即13日)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其施用之器具變成黑色,難以清理後,復向被告丙○○詢問:「你那邊還有嗎?」,被告丙○○回答:「有。」;證人己○○隨即表示:「好啦!待會過去。」等語(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7頁);另於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28分57秒,被告丙○○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己○○(代號B):喂!被告丙○○(代號A):喂!你昨天找我喲。證人己○○:對啊!被告丙○○:昨天我沒有˙˙˙回去我家。證人己○○:喔。被告丙○○:怎樣?證人己○○:沒有呀。被告丙○○:要拿喲。證人己○○:哈。被告丙○○:多少?證人己○○:你那邊還有嗎?被告丙○○:多少?證人己○○:哈。被告丙○○:要拿幾張?證人己○○:2張。˙˙˙」等語(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7頁)。則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觀之,證人己○○不僅從未有關於拜託被告丙○○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表示,更足認被告丙○○在證人己○○尚未向其表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即已先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當非係為購買者即證人己○○之利益,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問。是證人己○○上開翻異後之證述,實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相左,自難採信。
⒊至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96年10月1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那次,是在加油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在豐原交流道天橋下那次是不同次,加油站那次沒有拿錢給被告丙○○,天橋下那次伊就有給錢,詳細時間忘記了,是在96年10月中旬,也是以相同電話與被告丙○○聯絡,時間是在加油站那次交易之前3、4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經查,前揭96年10月16日上午8時28分57秒,被告丙○○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二人就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丙○○(代號A):2張,要約在何處相等?證人己○○(代號B):看你方便在哪裡。被告丙○○:中清或者˙˙˙。證人己○○:要在交流道喲。被告丙○○:我在跑高速的。證人己○○:喔,你要到的時候給我。被告丙○○:你人在豐原嗎?證人己○○:對啊。被告丙○○:那就在豐原等好了。證人己○○:好啊。被告丙○○:加油站那裡。證人己○○:好啊。被告丙○○:中油加油站。證人己○○:中油加油站。被告丙○○:靠交流道那一個。證人己○○:好好。」(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7頁),堪認被告丙○○與證人己○○於96年10月16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應係在鄰近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之中國石油加油站無訛。而證人己○○既證述均是以相同電話與被告丙○○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等語,則若確有另次在臺中縣豐原市○○道天橋下與被告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則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該次電話聯絡紀錄方是,然由被告丙○○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觀之,其與證人己○○自96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除因附表三、四、五之3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以電話聯絡外,並無其他通話紀錄等情,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監報卷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部分第1至7頁),亦即並無證人己○○所述另次在96年10月16日前3、4日,與被告丙○○約定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天橋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聯絡紀錄,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另有於96年10月16日之前3、4天,在豐原交流道天橋下與被告丙○○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既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符,顯難採認。而證人己○○於96年10月16日,在臺中縣豐原交流道下,向被告丙○○購買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已當場給付被告2千元等情,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已如前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次並未給付價金給被告丙○○云云,並以不存在之交易時間始有交付價金作為解釋,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⒋綜上各節,被告丙○○與證人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受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三、四、五、七所示,至堪認定。
⒌被告丙○○於96年10月13日雖曾與證人辛○○及己○○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交易之地點並不相同,如前所述,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證述:當日被告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是被告丙○○辯稱96年10月13日係同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劉振溢 及己○○云云,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㈩被告丁○○曾於96年10月13日受被告丙○○之指示,撥打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在臺中市旱溪附近,以8千元向綽號「阿忠」之人購入重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14日凌晨,在臺中市旱溪附近,以3萬5千元向「賴○○」購買重量為7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承不諱,且有被告丙○○於96年10月13日10時23分37秒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心愛的拿回來了嗎?˙˙˙」之簡訊、被告丁○○於96年10月14日凌晨4時18分58秒、4時26分6秒、4時40分23秒、4時43分30秒、4時45分36秒、5時32分26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賴○○」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926XXXXXX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監報卷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5、6頁),足證被告丁○○上開供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被告丁○○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幫被告丙○○購買重量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伊該次買來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6小包,再拿到被告丙○○工作之瓦斯行,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2、25、72頁、第162頁背面),惟辯稱:伊是隨便分裝云云。然查,被告丙○○於96年10月13日10時23分37秒以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容為:「˙˙˙我1個分一半,剩下的分1千好嗎˙˙˙」,並於同日晚上7時22分9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丁○○,其通話內容為:「˙˙˙被告丙○○(代號B):喂,你那一半的是哪1個?被告丁○○(代號A):哪1個是一半的跟你也沒有關係。被告丙○○:我是說半錢的是哪
1包,我現在分不出呀。被告丁○○:哪有可能有半錢的,我有沒分半錢的。被告丙○○:我不是要你裝1個。被告丁○○:我不知道,我是以為你說半兩,半錢輕輕的我怎會知道。被告丙○○:你剛剛拿給我的那個啊。被告丁○○:裡面也沒有半錢的,裡面有3包2千的,3包1千的。被告丙○○:2千的是多少。被告丁○○:什麼時候半錢,神經喔。被告丙○○:我是說1個半錢的。被告丁○○:你不會用1千的一直加上去喲。被告丙○○:好啦好啦。」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監報卷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頁),足徵被告丁○○確實有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拿去被告丙○○工作之富壽瓦斯行交給被告丙○○,且被告丁○○於分裝時,是依照價錢之不同而分裝無訛,被告丁○○所辯:係隨便分裝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都是自己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請被告丁○○幫忙拿到富壽瓦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均非可採。再者,上開被告丙○○於96年10月13日10時23分37秒發送予被告丁○○,詢問被告丁○○是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請被告丁○○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內容中並提到:「˙˙˙已經很多人來,拜託看到後送來,晚上要牽我的車,還差7千全看你的了˙˙˙」;另被告丁○○於96年10月13日晚上6時32分29秒撥打電話給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被告丁○○(代號A):喂。被告丙○○(代號B):怎樣?被告丁○○:那個有味道。被告丙○○:那個藥有味道喔。被告丁○○:有點啦。被告丙○○:有味道我就要賣出去管他的。˙˙˙。」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監報卷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頁),則由被告丙○○所發送之簡訊內容提到已經有很多人在等候被告丁○○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丙○○要牽車所不足之7千元,要仰仗被告丁○○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及被告丙○○於對話中,明白告知被告丁○○購入之毒品係要賣出,即使有味道,亦無所謂等情,參以被告丁○○於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按照價錢分裝乙節,堪認被告丁○○對於被告丙○○請其出面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要供販賣之用,應知之甚詳,實無疑義。被告丁○○辯稱:不知道被告丙○○有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他人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問:丁○○知道你在販賣毒品?)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分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6年10月14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文心路住處交給被告丙○○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丙○○就有無請被告丁○○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則分別供稱:「忘記了」或「我都裝好,拜託他拿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分裝該次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院因認該次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作,係由被告丙○○為之。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然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本案審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被告丙○○有半年了,但不是很熟,原本不知道被告丙○○之姓名,都以「瓦斯」稱之,直到為警查獲時,始知被告丙○○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第169頁背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於86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但都斷斷續續聯絡,伊都稱呼被告「瓦斯」,除了叫被告丙○○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幾乎都不會私下與被告丙○○聯絡,與被告丙○○之交情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6頁及背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稱呼被告丙○○為「瓦斯」,之前即認識被告丙○○,但是在96年10月才開始有相互聯絡,交情普通,伊不知道被告丙○○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丙○○未曾跟伊提過此事,後來是聽朋友說才知道被告丙○○那裡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1頁);兼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問卷宗內那3個人(指證人乙○○3人),我與他們沒有買賣關係,他們都是我朋友,交保那個是幫我搬家,東西都是我給他施用的,另1個借我錄影帶,他拿1千5叫我幫他買,我買好就交給他,還有另1個,每次都是先跟我拿東西,他都沒有給我錢。」、「(問:己○○和你是什麼關係?)正名我不知道,有1個是開貨車行,另1個是拿錄影帶借我看,還有1個是作木工裝潢的。」等語(見偵卷第75、76、90頁),堪認不僅證人乙○○、辛○○及己○○於為警查獲前,均不知被告丙○○之真實姓名,被告對於證人乙○○、辛○○、己○○之真實姓名,亦毫無所悉,其等平時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外,鮮少聯繫,足徵被告丙○○與證人乙○○、辛○○及己○○並非至親好友或有特殊情誼;又被告丙○○其以送瓦斯為業,每月薪水5萬5千元,平均每月要寄2萬元回家給父母,3萬5千元對伊來說很多,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麵」,就是伊騙母親說要投資賣麵,要求伊母親寄1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188頁背面頁);另被告丁○○係在KTV小吃部上班,沒有固定薪水,都是靠小費,通常小費1個月約2、3萬元,經濟狀況不好等情,亦經其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其二人經濟狀況均非寬裕,是被告丙○○及丁○○應無可能甘冒重典,而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準此,被告丙○○、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足堪認定。至於如附表一之部分,被告丙○○雖以2千元之代價,販售3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然被告丙○○係為答謝證人乙○○代為介紹購買毒品者,而給予之優惠價格,其仍具有營利之意圖,是縱被告丙○○該次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予證人乙○○,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明知被告丙○○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仍依被告丙○○之囑託,於96年10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與毒品上游聯絡,並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中96年10月13日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不同價格分裝、送至被告丙○○工作地點供其販賣之用,足證被告丁○○不僅與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更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購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丁○○實際上是否從中獲利,均無礙於其與被告丙○○就如附表二至七部分,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之認定,毫無疑義。
又關於本件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藥鏟1支、夾鏈袋1小包(
內有37小包),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電子磅秤是買毒品回來時,用來秤量是否夠重,分裝毒品時亦要用到,分裝袋是將買回來的毒品裝成1小包,藥鏟則是用來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是隨便倒在夾鏈袋內,並未使用電子磅秤及藥鏟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然查,被告丁○○於96年10月13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曾依被告丙○○之指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照1千元、2千元之價格分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茍未使用電子磅秤秤量,實難區別其中之差異,且被告丙○○既在其共同住處放置電子磅秤、藥鏟等物,被告丁○○實無捨棄不用,而逕以肉眼判斷重量之理;又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係被告丁○○用來聯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丙○○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所用,業如前述,是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藥鏟、夾鏈袋、被告丁○○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二人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因此亦可作為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至扣案之透明結晶2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毛重0.8836公克,另1小包驗餘淨重0.1464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60008705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59頁)。而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
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2頁),然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承:「警方查獲的安非他命毒品1.14公克(含袋重)除供自己吸食外,我還分裝販賣與他人吸食」等語,足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丙○○購入後伺機出售予他人所用無訛。又被告丙○○、丁○○於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6年10月14日,故認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該次購入後尚未販售予他人者,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之
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二至七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係甲基苯乙胺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亦不在煙毒之下,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丙○○就如附表一至七、被告丁○○就如附表二至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與丁○○就如附表二至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大姐」邱希拉,並提供邱希拉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供偵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邱希拉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因而查獲邱希拉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5、
216頁),故就被告丙○○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依法減輕之。
㈤被告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被告丁○○如附表二至七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審酌被告丙○○、丁○○均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
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犯罪後狡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賣品之次數、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證人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其向被告丙○○、丁○○所
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2209公克),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其中1小包驗餘毛重0.8836公克,另1小包驗餘淨重
0.1464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論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沾染毒品,縱經多次洗滌亦無從全然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
子秤1臺、藥鏟1支、夾鏈袋1包(內有37小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犯如附表一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均含SIM卡),則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二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附表七部分之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千5百元,因證人己○○暫先賒欠,而尚未實際取得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予分別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部分所得2千元,以被告丙○○之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至六部分所得共計6千3百元,則由被告丙○○及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⒋另扣案殘渣袋2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部分,被告丙○○於警
詢時供稱:殘渣袋係用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而玻璃球吸食器1支,則係伊用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警卷被告丙○○96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而衡諸常情,販賣毒品者,以夾鏈袋裝放毒品販售予他人後,幾無將夾鏈袋回收再次使用,反之施用毒品者,將裝放毒品之夾鏈袋重複使用之情形,則較常見;參以被告丙○○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因此上開殘渣袋及玻璃管吸食器應均係供被告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此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與被告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聯絡,而被告丁○○則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上游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進貨毒品分裝為小包裝及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丙○○,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被告丙○○之工作處所以利販賣,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丁○○曾於96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二度出面購入其與被告丙○○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幫被告丙○○買過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8千元,重量1錢,另一次是3萬5千元,重量約7錢,其餘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並未指明如附表一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丁○○於何時、何地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10月10日,故而該次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能係被告丁○○於同年月13、14日所販入者,灼然至明。而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僅足以認定被告丁○○曾於同年月13、14日,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出面或撥打電話聯絡毒品之上游,購入重量分別為1錢、
7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忘記幫被告丙○○買過幾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參以被告2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用,乃屬尋常,茍無具體事證足認其等自始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購入,或有將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他人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丁○○每次為被告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販賣行為之「販入」。
㈢次查,被告丙○○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邱希拉,邱希拉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非僅有由被告丁○○購入一途甚明。而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售予證人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丙○○向邱希拉所購得;且與證人乙○○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出面交易者,均為被告丙○○等情,復如前述;被告丙○○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邱希拉買回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由伊自己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且96年10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關於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將要販售予證人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任職之富壽瓦斯行之情形,因此尚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就被告丙○○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丁○○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心證。被告丁○○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10│乙○○│丙○○任職之│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由乙○○使用電話號碼09││日晚上7時││臺中縣神岡鄉│3小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38分至57分││中山路614巷│不詳,起訴書││丙○○所使用之門號0953││間某時││13號富壽瓦斯│誤載為2小包││78910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行附近停車場│)││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丙○○親自依約前往交│││││││易│├─────┴────┴──────┴──────┴────┴───────────┤│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貳仟元。│├─┬───────────────────────────────────────┤│科│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刑│償之。│└─┴───────────────────────────────────────┘(以下均為被告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二:
┌─────┬────┬──────┬──────┬────┬───────────┐│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13│辛○○│富壽瓦斯行對│甲基安非他命│8百元│由辛○○使用電話號碼09││日下午5時││面之電子遊戲│1小包(重量││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53分後某時││場前│不詳)││丙○○所使用之門號0953│││││││789109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丙○○親自依約前往交│││││││易│├─────┴────┴──────┴──────┴────┴───────────┤│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捌佰元。│├─┬───────────────────────────────────────┤│科│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佰元連帶沒收之││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
┌─────┬────┬──────┬──────┬────┬───────────┐│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13│己○○(│富壽瓦斯行附│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由己○○使用電話號碼09││日下午5時│起訴書誤│近之荔枝園外│1小包(重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53分後某時│載為陳正││不詳)││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9│││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丙○○親自依約前往│││││││交易│├─────┴────┴──────┴──────┴────┴───────────┤│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仟元。│├─┬───────────────────────────────────────┤│科│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
┌─────┬────┬──────┬──────┬────┬───────────┐│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14│己○○│富壽瓦斯行附│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同附表三││日下午4時││近之荔枝園外│1小包(重量││││41分後某時│││不詳)│││├─────┴────┴──────┴──────┴────┴───────────┤│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仟元。│├─┬───────────────────────────────────────┤│科│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五:
┌─────┬────┬──────┬──────┬────┬───────────┐│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16│己○○│臺中縣豐原交│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同附表三││日上午8時││流道附近之中│2小包(重量││││28分後某時││國石油加油站│不詳,起訴書│││││││誤載為1小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貳仟元。│├─┬───────────────────────────────────────┤│科│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六:
┌─────┬────┬──────┬──────┬────┬───────────┐│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26│乙○○│臺中縣神岡鄉│甲基安非他命│1千5百元│同附表一││日晚上7時││社口村民族路│2小包(重量││││40分後某時││附近輔祥工廠│不詳)││││(起訴書誤││前(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載為富壽瓦斯│││││27日)││行附近之停車│││││││場)││││├─────┴────┴──────┴──────┴────┴───────────┤│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科│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刑│)、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七:
┌─────┬────┬──────┬──────┬────┬───────────┐│販賣時間│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數量│金額(新│交易方式││││││臺幣)││├─────┼────┼──────┼──────┼────┼───────────┤│96年10月29│己○○│丙○○任職瓦│甲基安非他命│3千5百元│同附表三││日中午12時││斯行附近荔枝│1小包(毛重│(尚未交│││29分後某時││園外│1公克)│付)│││(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取得。│├─┬───────────────────────────────────────┤│科│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小包(其中壹小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叁陸公克,另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陸││刑│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內有叁拾柒│││小包)、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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