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922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姵君書記官劉文永通譯賴香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0月31日勒戒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145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至94年8月28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其位於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28日12時36分許,因強盜案件為警逮捕驗尿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文永法官陳姵君上為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