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嗣於91年11月12日,兩造又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約定自91年11月15日起,將借款額度提高至600,000元。詎被告依約定應於95年5月3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599,977元,未付之到期利息10,79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為10,891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0,868元,及其中599,977元部分,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共計6,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