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45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猶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6月8日23時10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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