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沈韋邑 即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仲諒 ,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21日由丁○○接任,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1,325元,及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055元,及其中278,975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向其借款350,000元,分40期攤還本息,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期,如有
1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第8期起即遲延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累計本金餘額301,325元,及自94年9月23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已繳了10期款,未清償之債務被上訴人已於95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理賠金303,656元,該保險之保險費係上訴人所繳納,富邦保險公司本應承擔上訴人喪失信用之風險,當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債務時,富邦保險公司即應給付理賠金,富邦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後,上訴人之債務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7月26日獲得理賠,故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違約金亦應計算至該日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但對上訴人抗辯其已繳款至第10期之事實不爭執,故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0,000元,分40期攤還,每月一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內之保險單及基本條款、基本附加條款所載。
㈢、上訴人繳納第10期款後,即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於95年
7月26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理賠金303,656元,被上訴人並將其對上訴人之全部借款債權轉讓予富邦保險公司。
六、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獲准,並已領得保險金後,是否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單及基本條款所示(見本院卷第64-68頁),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之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其被保險人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又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4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條約定:「本公司(指富邦保險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貸放之個人信用借款,因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其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並由被保險人依本保險契約第11條規定追償無著而遭受之損失,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之責」之內容觀之,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危險範圍即保險標的,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其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而言,並非上訴人所稱係為承擔其喪失信用之風險。是被上訴人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與上訴人依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負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陳稱系爭保險係為承擔其喪失信用之風險,於富邦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後,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即不存在等語,實屬有誤,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已賠付損失金額者,得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借款人之債權,被保險人應提供或轉讓有關文件與本公司及協助本公司保全或行使該債權。」準此,本件被上訴人於領得富邦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賠償金303,656元後,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應轉讓予富邦保險公司取得,被上訴人本不得再行使上開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惟因上開債權讓與事實,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於原審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被上訴人仍得續行原來之訴訟程序,其訴訟實施權不因之而喪失,只是將來判決確定之效力,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及於富邦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日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㈢、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為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前已論述。又兩造對上訴人繳納第10期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照契約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應返還借款本金外,並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等情不爭執,則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本息攤還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支付命令卷第5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79,
043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293,055元,及其中本金278,975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逾上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至95年7月26日被上訴人獲得理賠止,係錯將系爭保險契約與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混淆,所辯自非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3,055元,及其中278,975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洪兆隆
法官許佩如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