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30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14計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26,加計百分之1.14,為百分之3.4),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付息至96年6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3,200,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貸款,被告未收受半毛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為訴外人 林嘉順 經營之昱順房屋企業社受託登記名義人,被告以購買房屋為由向原告申辦貸款,該房屋亦登記在被告名下,在信託契約未解除前,台糖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不應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所有之房屋過戶移轉登記。被告對房屋的所有權與本件借款債務連立,被告與訴外人林嘉順成立信託時彼此言明,以被告為受託名義人登記之所有權設定抵押貸款,當所有權移轉時,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併同移轉於新所有權人,或台糖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辦理清償。今被告並未答應解除信託契約,係遭人以偽造文書方法為買賣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既自承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為其親自簽立,且貸款金額亦匯入其帳戶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將貸款金額交付予被告,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當無疑義。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半毛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另辯稱:購屋時,其與訴外人林嘉順言明僅係房屋之受託登記人,貸款匯入其帳戶內,但存摺及印章由林嘉順保管,且房屋辦理過戶時,須由其親自簽名,但訴外人林嘉順竟未經被告簽名,即逕將房屋辦理過戶,台糖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本件貸款還清云云。然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本件被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嘉順間存有信託契約,雙方約定所有權移轉時,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併同移轉於新所有權人云云,縱令被告前揭主張屬實,該契約亦僅存在於其與訴外人林嘉順之間,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且該契約之當事人與本件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不相同,被告自不得基於其與訴外人林嘉順間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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