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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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8號原告乙○○被告甲○○
4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未料被告於90年7月7日以找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至今已6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擅自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被告存心拋夫棄家,行蹤飄忽不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9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被告自90年7月7日以找工作為由離家出走,至今已6年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將戶籍遷至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巷○○號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證,並據證人 羅勝雄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本院卷13頁)。另證人 劉春燕 亦結證:
「(問:你在原告那邊工作多久?)3個月。我這個月2日有看過被告,被告只坐10分鐘就走了,我只看過她那一次,就是因為原告耳聾及高血壓沒有人照顧,衛生所志工才介紹我去幫傭。」等語(本院卷13頁)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或提書面為陳述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經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6年餘,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82歲,被告係59年9月13日正值壯年,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原告年邁正需被告照顧,被告竟遷至他處,未與原告同居長達6年餘,顯係棄原告於不顧,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靜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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