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1960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時,法官問證人張海龍關於異議人當日開什麼顏色的車,張說:「我與小隊長確認是墨綠色的車」,有錄音為證。這部車方為違規超速車。異議人所有車輛為藍色,檢附相片為證。由此可知,警員誤判,可能是二名警員值勤前有喝酒。因為異議人當時聞到酒味。㈡法官問張警員攔檢點附近有沒有一座橋叫「大湖口溪橋」。張答:「我們測速的那個路段之前,沒有這個橋,在那個路段,我們經常測速」。其實這座橋已經存在百年以上,這麼長的橋都不見了,難怪會有誤判違規車輛。請查證台一線244公里處,是否真有「大湖口溪橋」。㈢異議人開車26年來,沒有違規超速及蛇行紀錄,並有保持安全距離,於變換車道前,都有打方向燈(多年習慣)。張警員說我變換車道都沒有使用方向燈,類似蛇行,測速器的速度有給違規人看等語,公然在法庭上說謊作偽證,有損公務員形象。因此,請求法官要求警員提出違規超速照片或錄影帶,以還原事實真相。法治國家執法,應講求證據。法官問張警員有無上述證據,張答說沒有照相器材,因此沒有相片。顯然又說謊。㈣測速路段之前二至三公里內,均未設置警告標示牌。依據嘉義監理站民國95年
2月的裁決判例:告發單無效。異議人的同事 盧錦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址: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41-7號,車號:00-0000號)跟我同樣遭遇,經向嘉義監理站申訴後,裁定免罰。為何標準不一。憑良心講,我不是不停車受檢,警原以為我故意,就在違規事實欄填寫:⒈超速22公里(實際上當時我的車速是72公里,僅超速2公里)。⒉不服攔停,以路肩超車蛇行。沒有跟我說明違規事實,也沒有給我看測速器的速度,就要我簽名。當時我因聞有酒味,沒有拒簽名。即使爭執也無濟於事。我心想還有申訴制度可以救濟。沒想到處罰這麼重。當時如果警車亮警示燈或鳴笛,我就不會受罰了(當時因警員揮旗動作不明確,以致於沒注意到是要攔我)。執法務必做到無爭議,民眾才會心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案件亦應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2日15時27分許,因駕車行經台一線245.5K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海龍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5日作成雲監裁字第裁72-KAE1960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異議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04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22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及裁定影本等在卷可稽。異議人復就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