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七號
聲請人丙○○
甲○○丁○○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一七二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卷、假扣押卷及撤銷假扣押卷,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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