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四二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定,本件被告所為,應前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由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六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五0九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