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於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佰萬元共肆張,面額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九十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係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共四百萬元,且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五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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