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五三公克、毛重○.七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臺灣宜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已由聲請人依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第一七三○號卷、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一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五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五三公克、毛重○.七五公克,應予更正),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卷附該局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三號卷)可稽,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