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三三五九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已由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號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結晶物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三三五九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綱得字第0九二四三號一紙附卷可稽,而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