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