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每月結帳日為次月3日,繳款截止日為次月21日,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百分之5加計循環信
用利息及手續費和相關費用,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
。如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者,則依當
期新增循環利息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迄今,尚
積自92年4月23日至94年11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29,215元(含本金121,420元、利息7,227元、違約
金568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需要一段時間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資料、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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