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叁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商銀)、92年11月18日、93年9月10日、94年3
月17日與原告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與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
按預借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
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
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復於93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50
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清償部分246,400元則於94年3月30日同
意續約展延,並約定以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
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
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及計付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4月
12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餘487,668元
(含本金443,682元、利息42,486元、手續費1,500元)未清
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契約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