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三
0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
九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308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
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臺中
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執行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
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執行債權金額、上開執行程序進程及
執行標的等一切情狀,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