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利息部分減縮為請求
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購買俄羅斯藍貓母貓1隻,
約定價款32,000元,原告於同年12月8日付清價款後,被告
交付俄羅斯藍貓1隻,經飼養5個月後發現異常,經獸醫師判
定為公貓,被告乃於93年5月27日收回該俄羅斯藍貓公貓,
言明嗣後另行交付原告俄羅斯藍貓母貓1隻,詎被告迄今仍
未交付俄羅斯藍貓母貓1隻,經定期催告被告交付俄羅斯藍
貓母貓1隻後,被告仍未交付,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92年11月15日、93年5
月27日書寫之單據、被告之寵物買賣廣告等件為證,且被告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交
付買賣標的物即俄羅斯藍貓母貓1隻之義務,被告仍未依約
履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32,000元,自屬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
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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