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陳清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與原告簽約
請領U─Life現金卡使用,經原告核貸其新臺幣五萬元(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調高為十五萬元)之循環額度,但原告
得視被告信用隨時調整或核准此之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
率則按原告牌告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
息,嗣後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亦隨同調整,逾期未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清償之借款額除仍
應按上述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俟因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被告於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另簽訂契約變更契約書,增有每期最低應繳
金額之約定,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至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共計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屢次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
申請書、契約書、帳戶交易查詢單各乙紙,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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