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補字第1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丁○○、丙○○、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間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
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
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他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