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8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0,008
元,該項裁定已於95年3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