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額度為15萬元,約定
被告得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約定被告
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之前選擇繳付全額或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而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年息百分之17
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109,25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多次催討無果。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
、台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電腦交易查詢單、信用卡
使用手冊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